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2,司促,251,201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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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5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 務 人 王森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本金伍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68,941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87年2月18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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