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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0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郭惠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郭惠慈於93年7月12日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
查債務人自94年11月8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9年6月29日止,尚有75,350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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