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東融
債 務 人 吳金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吳金皇於92年5月22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經本行調整額度為6萬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個月者,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3條)。
債務人至95年2月3日尚積欠61,871元及其中59,840元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