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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6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蔣為華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蔣為華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民國93年7月20日出境,並由戶政機關於95年10月3日為遷出登記,有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因其送達須向國外為之。
依首揭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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