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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7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龍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陳龍泉於民國92年1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10,122元。
①其中159,587元,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②其中150,535元,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㈡查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310,122元,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102年度司促字第675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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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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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臺幣 │陳龍泉 │自民國95年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 │ 159,587元│ │月30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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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新臺幣 │陳龍泉 │自民國95年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150,535元│ │月2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2 │ 新臺幣 │陳龍泉 │自民國95年7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150,535元│ │月22日起 │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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