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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9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王品淳(原名李王雅慧、王雅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王品淳即李王雅慧於民國92年11月10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以年利率百分之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3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4條)。
㈡債務人王品淳即李王雅慧於92年11月10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3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2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7條)。
㈢詎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5年1月5日及95年4月28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39,392元(其中27,813元部份利率以百分之11%計;
另11,579元部份利率以17%(現願縮減以15.5%計))。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
依約定事項第8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102年度司促字第695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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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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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臺幣 │王品淳即李│自民國95年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1 │
│ │ 27,813元 │王雅慧 │月6日起 │ │ │
├──┼─────┼─────┼──────┼──────┼───────────┤
│ 2 │ 新臺幣 │王品淳即李│自民國95年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5 │
│ │ 11,579元 │王雅慧 │月29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1 │ 新臺幣 │王品淳即李│自民國95年2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 │ 27,813元 │王雅慧 │月7日起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2 │ 新臺幣 │王品淳即李│自民國95年5 │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40元之違約金。│
│ │ 11,579元 │王雅慧 │月30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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