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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董進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郁辰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
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持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1年2月2日、票面金額11萬元,到期日為101年2月2日之本票1紙,詎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法聲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原本,係經發票人記載受款人之記名票據,惟觀本票背面並無受款人之背書,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本票乃無背書連續,持票人即聲請人係不得向發票人即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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