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2,司繼,17,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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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殷文珍
殷文龍
殷文美
殷文財
殷文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殷文忠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權拋棄聲明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殷文忠於102年3月12日死亡,殷文忠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為殷嘉伶(子輩)、姚松宏(子輩)、郭昱汝(孫輩),第二順序繼承人為殷從政(父)、殷吳鳳招(母),有聲請人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等於102年4月25日併同繼承人殷嘉伶、姚松宏、郭昱汝、殷從政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時,既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殷吳鳳招未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於前開遞狀時點即非繼承人,聲請人等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乃不合法。

又第二順序繼承人殷吳鳳招嗣於102年5月2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參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9號案卷),因聲請人等斯時始成為被繼承人殷文忠之繼承人,故本院乃於102年5月7日函請聲請人等限期重新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等於收受函文後迄未為之。

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等於102年4月25日聲明拋棄繼承時,既非合法之繼承人,則其等預先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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