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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大同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所為之家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主文第一項關於「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予以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所為之家事裁定,原記載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謝馨之遺產管理人,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因於102年1月1日實施組織改造之故,已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屬之金馬辦事處,而其對外代表機關應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裁定誤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爰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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