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2,司聲,15,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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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李訓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1月7日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並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上述內容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封面、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審核,其目前仍設籍於「金門縣烈嶼鄉○○村○○0○0號」,另經本院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員查訪,該局回復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2年3月26日金城警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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