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林順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1月7日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並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上述內容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封面、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審核,其目前仍設籍於「金門縣烈嶼鄉○○村○○00號」,並未遷移,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乃顯示相對人係自台灣地區頻繁入出國境,堪認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金門。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