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2,司聲,9,201303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翁羨娥
王秀蓉
王映雪
王鴻斌
王文俊
相 對 人 何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4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向桃園地方法院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35,000元為擔保,經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4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書、桃園地方法院101年10月18日桃院晴民仲101年度聲字第237號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而相對人疑似有進行脫產之行為,為保全日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1,33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據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於101年9月17日以兩造業經和解為由,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復於101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分別經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8日發函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

經本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另聲請人曾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依職權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10月18日桃院晴民仲101年度聲字第237號行使權利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地方法院101年10月18日桃院晴民仲101年度聲字第237號行使權利函影本及相對人民國102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2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