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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郭子經
被 告 禹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民國97年3月7日結婚,而被告卻於99年5月20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回家,顯無履行同居之義務,兩造婚姻因此生有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判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之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可證,本院依職權調查如下證據:「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24日沙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20646號公證書、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被告禹春梅在台居留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2月18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禹春梅入出國紀錄」等知悉,被告於101年5月8日入境迄今,行蹤不明,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是否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而定。
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於101年5月8日入境後,不但未告知行止,更未曾返回金門住所,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顯無重修舊好之可能性,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復衡諸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事由之發生,依目前狀況,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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