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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周曇奕
被 告 陳儷月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而所記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3樓」,復非本院之管轄地區,致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或審查管轄;
經本院於102年2月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2年2月7日寄存於金寧警察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原告所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通知原告,原告均未接聽電話。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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