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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蘇宇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朕傑、李秀卿間請求訂立買賣契約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請求被告許朕傑將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李秀卿將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本件起訴之客觀利益為前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爰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9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21,504,000元,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7,6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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