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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張金鳳
原告與被告陳志強、陳應蛤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
原告起訴未具體指明全體被告之身分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金門縣金湖鎮○○段 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應蛤之全戶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陳應蛤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陳應蛤之繼承系統表。
四、被告陳志強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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