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2,訴,21,201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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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李亞娣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張秀美
李衍毅
陳清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秀美、李衍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仟貳佰零貳元,餘由被告張秀美、李衍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伍拾壹元、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清雲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秀美、李衍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 萬4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其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嗣於民國103年2月5日遞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萬9918元,及自103年2月5日之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擴張,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李月昭(至新加坡後更名李亞娣),父親為李朝來(至新加坡後更名李允文),母親為李林旋(至新加坡後更名林玉旋)。

雙親至新加坡後尚生有李玉華、李亞珍及李晉伐。

且李朝來在新加坡又與被告張秀美生下李阿郭、李阿奔、李阿勇及被告李衍毅;

另與呂玉葉生下李天賜及李秀珍。

伊與被告張秀美、李衍毅在新加坡偶有連絡,相互知道對方存在。

嗣伊母林玉旋於90年間在新加坡過世,李朝來亦於95年 6月13日在新加坡過世,並在金門留有坐落金寧鄉寧劃段 147、508、521、534、547、558、560、583、583之1、617、631、6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金寧鄉古寧頭段8、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

被告陳清雲於100 年間,至新加坡尋找李朝來繼承人,因而找到被告張秀美與李衍毅,應已自渠等口中知悉伊的存在,或者於申請李朝來舊戶籍謄本時,亦可從中發現伊為繼承人之事實。

詎被告張秀美、李衍毅委託被告陳清雲代辦李朝來繼承登記時,竟共同製作不實繼承系統表,故意漏載李朝來尚有其他繼承人之事實。

致前揭土地全部由被告李衍毅單獨繼承,其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陳清雲之同居人董淑勤,侵害伊與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

因李朝來合法繼承人為其10名子女,而李玉華、李亞珍、李晉伐、李天賜、李秀珍均已將渠等應繼遺產協議由伊 1人承受,故伊可繼承李朝來遺產之比例為6/10。

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按照前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應繼遺產比例6/10為計算。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486萬9918元,及自103年2月5日之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清雲則以:伊受被告張秀美、李衍毅所託辦理李朝來之遺產繼承,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資料都由被告張秀美、李衍毅交給伊,其中並無李朝來之舊戶籍謄本,伊亦未曾申請李朝來之戶籍謄本,且被告張秀美、李衍毅也未曾告知原告同為繼承人,故伊根本不知道被告張秀美、李衍毅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秀美、李衍毅則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李朝來於95年 6月13日在新加坡過世,其在金門留有坐落金寧鄉寧劃段147、508、521、534、547、558、560、583、583之1、617、631、64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金寧鄉古寧頭段8、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及現金 1萬元(原告捨棄將現金1萬元列入繼承權侵害範圍)。

2.李朝來過世後,前揭土地繼承事宜係由被告張秀美、李衍毅委託被告陳清雲辦理。

3.原告李亞娣亦為李朝來之繼承人,然於辦理上開土地繼承事宜時,並未列名為繼承人,致有繼承權遭侵害情事。

4.李朝來所遺留之前揭土地,經被告張秀美、李衍毅繼承後,已全數變賣。

5.原告原名李月昭(至新加坡後更名李亞娣),父親原名李朝來(至新加坡後更名李允文),母親原名李林旋(至新加坡後更名林玉旋,嗣於90年8月4日在新加坡過世)。

李朝來到新加坡後並未另娶,然與被告張秀美生有李阿郭、李阿奔、李阿勇及被告李衍毅;

另與呂玉葉生有李天賜及李秀珍。

6.李朝來之繼承人有原告、李玉華、李亞珍、李晉伐、李天賜、李秀珍、李阿郭、李阿奔、李阿勇及被告李衍毅等10人。

7.李玉華、李亞珍、李晉伐、李天賜、李秀珍已將渠等可繼承之遺產及所衍生之權利協議由原告 1人承受,原告可取得李朝來應繼遺產之比例為6/10。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繼承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陳清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陳清雲應否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繼承權情事?經查:1.被告陳清雲以代辦留洋金門人遺產繼承為業,負有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之注意義務,並得藉由清查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而注意及此(已獲授權可申請戶籍謄本),竟疏未注意戶籍謄本中有李月昭即原告之存在,自應就侵害原告繼承權部分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然逾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清雲明知或可得而知李玉華、李亞珍、李晉伐、李天賜、李秀珍之存在,自不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責:⑴查被告陳清雲係以代辦留洋金門人遺產繼承為業,曾辦理土地繼承約60至70筆,並從中賺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清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232頁),堪信屬實。

併考被告張秀美、李衍毅當時為辦理李朝來遺產繼承時,所出具之授權書中授權事項欄均記載得代為「申請戶籍謄本」,有授權書 2紙(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陳清雲有申請戶籍謄本,釐清李朝來繼承人數,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適辦理遺產繼承之權責。

本於權責相符,既獲授權得以查明李朝來繼承人資訊,亦因代辦他人遺產繼承而獲利,自應妥善履行受託業務。

是認被告陳清雲既以代辦留洋金門人土地繼承為業,當負有忠實清查遺產繼承人、避免侵害其他繼承人應繼分之注意義務。

⑵經本院調取李朝來之戶籍資料,其上明確記載李朝來有配偶李林旋及長女李月昭,2 人之記事欄上均記載「往新加坡」,有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 1份(本院卷第174至175頁)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陳清雲倘依被告張秀美、李衍毅之前揭授權,確實申請戶籍謄本並清查李朝來之繼承人,並無不能注意尚有原告可為繼承之情事。

⑶詎被告陳清雲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竟疏未注意原告亦得繼承,仍於繼承系統表中登載李朝來之繼承人僅被告張秀美、李衍毅,有當時辦理遺產繼承時檢附之繼承系統表 1紙(本院卷第19頁)可資為據。

堪認被告陳清雲確已過失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至原告母親李林旋早於李朝來過世,有 2人新加坡共和國死亡證明書各1紙(本院卷第9、13頁)在卷可佐。

是李林旋無法繼承李朝來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受侵害可言。

⑷被告陳清雲以代辦繼承為業,應注意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均獲確保,且業經授權得申請戶籍謄本以清查所有李朝來之繼承人,而得注意有無其他繼承人存在,竟疏未注意而漏申報尚有其他可得繼承之人,使原告之繼承權受損,堪認被告陳清雲業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至被告陳清雲主張:其未曾申請李朝來之戶籍謄本,自不知有其他繼承人存在等語。

惟查,其所負有不侵害他人繼承權之注意義務,並不因其未實際踐履調查職責而有不同。

易言之,倘其調查後明知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卻故意遺漏,乃故意侵害他人之繼承權;

倘根本未為調查,則其輕忽心態猶較曾調查為不如,雖無法評價為故意,但實屬業務履行之疏失,並已過失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⑸另李玉華、李亞珍、李晉伐、李天賜、李秀珍則均為我國戶籍資料所無,縱有繼承權受侵害情事,然被告陳清雲亦僅獲授權申請我國戶籍謄本,自無由得知渠等亦同為李朝來之繼承人。

故被告陳清雲僅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侵害原告繼承權部分,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就其餘繼承人部分,則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清雲對渠等之存在亦屬可得而知(即「能注意」),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且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陳清雲可得而知其餘繼承人之存在,當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清雲「明知」渠等存在而故意侵害渠等之繼承權。

自無故意侵權行為可言。

再原告所執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係以確認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原貌為其內容。

本件李朝來所遺留之土地業經董淑勤買受後多次轉手而難以回復,且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按應繼遺產比例計算之土地價值,而非回復繼承標的之原有狀態後再為繼承,核與民法第1146條規定即有未合。

是本件原告得主張之權利僅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與下述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張秀美、李衍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明知原告與李玉華、李亞珍、李晉伐、李天賜、李秀珍皆為李朝來之繼承人,卻刻意遺漏,故意侵害渠等繼承權」之事實為自認。

且查李朝來於早年留洋後,直至95年6月13日方過世,有其死亡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

則以李朝來在新加坡生活數十年,除婚姻外另與兩名女子生有 6名子女以觀,當以原告所述被告張秀美、李衍毅均明知原告與李玉華、李亞珍、李晉伐、李天賜、李秀珍為繼承人,卻刻意遺漏,故意侵害渠等繼承權乙節為可採。

蓋以新加坡島國幅員及金門人留洋生活凝聚力為省思,實難想像李朝來在新加坡生養10名子女之數十年間,被告張秀美、李衍毅不知其他繼承人之存在。

參核上情,堪認被告張秀美、李衍毅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與李玉華、李亞珍、李晉伐、李天賜、李秀珍之繼承權。

3.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侵害原告繼承權部分,被告陳清雲雖屬過失侵害,而被告張秀美、李衍毅乃故意侵害,然皆源自被告陳清雲代理被告張秀美、李衍毅辦理李朝來遺產繼承事宜所生,具行為關聯共同。

揆諸前揭要旨,被告 3人自應就侵害原告繼承權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

至被告張秀美、李衍毅另侵害李玉華、李亞珍、李晉伐、李天賜、李秀珍繼承權部分,業經渠等協議由原告取得該部分遺產及所衍生之權利,有原告所提繼承協議書 1紙(本院卷第248 頁)附卷可考。

且被告張秀美、李衍毅就上開權利讓與之事實,亦經本院送達原告所提103年 2月5日民事聲請狀繕本,載明原告主張應獲分李朝來遺產之6/10而已知悉。

是認原告得就李玉華、李亞珍、李晉伐、李天賜、李秀珍繼承權遭侵害部分,請求被告張秀美、李衍毅負連帶賠償之責。

4.再李朝來之繼承人有原告、李玉華、李亞珍、李晉伐、李天賜、李秀珍、李阿郭、李阿奔、李阿勇及被告李衍毅等10人。

有原告所提之新加坡金門會館證明1紙(本院卷第4頁)、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 1份(本院卷第5至6頁)、繼承協議書1份(本院卷第248頁)及被告張秀美、李衍毅在新加坡委託周吳律師事務所撰寫之函文1份(本院卷第246頁)可資為證,堪信屬實。

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李朝來之遺產就其子女間應平均分配,即每人可分得其中1/10。

復考我國土地交易現況,公告現值往往較實際成交價格為低,是原告請求以土地公告現值來計算應繼分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金額,尚可採據。

本件遭變賣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後,其總價為811萬6530元,有如附表所示。

堪認被告3人就「原告本得繼承李朝來遺產1/10卻遭侵害」部分,應連帶賠償81萬1653元(計算式:811萬6530元×1/10= 81萬1653元);

另被告張秀美、李衍毅就「侵害李玉華、李亞珍、李晉伐、李天賜、李秀珍繼承權」部分,因該部分權利已為原告所繼受,應再負405萬8265元連帶賠償之責。

5.綜上所述,被告陳清雲應注意現有戶籍資料上之繼承人繼承權益不受侵害,且依授權事項已得調閱戶籍謄本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存在,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且被告張秀美、李衍毅知悉仍有其他繼承人之存在,竟故意遺漏,致其他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受損,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繼承權。

二者間就原告所受侵害,具有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聯共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就李玉華、李亞珍、李晉伐、李天賜、李秀珍之繼承權受侵害部分,被告張秀美、李衍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81萬1653元,及被告張秀美、李衍毅應再連帶賠償405 萬8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請求被告陳清雲連帶賠償 405萬8265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前揭金額而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萬1653元;

被告張秀美、李衍毅連帶給付405萬8265元,及均自103年2月5日之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3年 4月8日(本院卷第268、2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與被告陳清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被告依主文第4項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萬9213元
合 計 4萬9213元
附表:遭變賣之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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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   面積   │公告現值│權利│依公告現值計│
│    │                    │(平方公尺)│(新臺幣)│範圍│算之土地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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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寧鄉寧劃段147號   │  490.48  │ 1200元 │全部│ 58萬85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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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寧鄉寧劃段508號   │  488.59  │ 1200元 │全部│ 58萬63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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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寧鄉寧劃段521號   │  488.59  │ 1200元 │全部│ 58萬6308元 │
├──┼──────────┼─────┼────┼──┼──────┤
│ 4  │金寧鄉寧劃段534號   │  488.59  │ 1200元 │全部│ 58萬6308元 │
├──┼──────────┼─────┼────┼──┼──────┤
│ 5  │金寧鄉寧劃段547號   │  488.61  │ 1200元 │全部│ 58萬6332元 │
├──┼──────────┼─────┼────┼──┼──────┤
│ 6  │金寧鄉寧劃段558號   │  489.00  │ 2800元 │全部│136萬9200元 │
├──┼──────────┼─────┼────┼──┼──────┤
│ 7  │金寧鄉寧劃段560號   │  488.60  │ 1200元 │全部│ 58萬6320元 │
├──┼──────────┼─────┼────┼──┼──────┤
│ 8  │金寧鄉寧劃段583號   │  479.98  │ 2800元 │全部│134萬3944元 │
├──┼──────────┼─────┼────┼──┼──────┤
│ 9  │金寧鄉寧劃段583-1號 │    9.04  │ 2800元 │全部│  2萬5312元 │
├──┼──────────┼─────┼────┼──┼──────┤
│ 10 │金寧鄉寧劃段617號   │  488.93  │ 1200元 │全部│ 58萬6716元 │
├──┼──────────┼─────┼────┼──┼──────┤
│ 11 │金寧鄉寧劃段631號   │  488.94  │ 1200元 │全部│ 58萬6728元 │
├──┼──────────┼─────┼────┼──┼──────┤
│ 12 │金寧鄉寧劃段645號   │  488.94  │ 1200元 │全部│ 58萬6728元 │
├──┼──────────┼─────┼────┼──┼──────┤
│ 13 │金寧鄉古寧頭段8號   │   61.00  │ 1700元 │1/2 │  5萬1850元 │
├──┼──────────┼─────┼────┼──┼──────┤
│ 14 │金寧鄉古寧頭段96號  │   54.00  │ 1700元 │1/2 │  4萬5900元 │
├──┴──────────┴─────┴────┴──┴──────┤
│                              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總價:811萬65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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