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黃憶民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蔡水珠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間在中國大陸廈門市華僑大酒店向趙序堅醫師購買肝藥計人民幣157,000元,因未帶夠現金乃向原告借貸用以支付,經委蘇龍雄以102年7月25日金門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返還,因此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收上開存證信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後即102年8月26日起計算之法定利率,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5,000元,及自10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蔡水珠並未向原告借貸。
㈡被告對於10餘年前曾經取得趙醫師之肝藥並無爭執,本件之爭點乃在被告所取得之肝藥究係如被告所述係僅是受後告知拿回去吃吃看,看看效果如何再決定後續?抑或是如原告所主張為求購買肝藥然因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貸?細繹原告所提之證物以及比對所謂在場證人之供述,原告所謂之借貸云等語,實係子虛。
㈢就本件借款債權究竟如何發生,依據證人葉長春、李立宏、林淑雅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確實。
且證人葉長春因被告提議結束彼此同居關係起爭執,互提告訴,其證詞有所偏頗實不可信。
㈣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
㈢原告為大陸人士,居住在廈門市思明區,其所提出之收款收據(卷第3頁)、委託書(第4頁)、民事委任狀(卷第13頁),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下稱海基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規定,係以驗證方式可先推定該公證書為真正,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規定,可知縱然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審認其真實性以判定其是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何況上開收款收據、委託書、民事委任狀均未經海基會認證,被告以委任不合法置辯,上開文書之真實性,令人質疑。
故本院認本件原告是否真要訴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已有所疑問。
㈣再就原告提出之委託書記載:「蔡水珠女士:2001年九月在廈門華僑大廈(大酒店)擬向趙序堅醫師購買3盒點滴肝藥,合計人民幣壹拾伍萬柒仟,由本人黃憶民代墊此款,至今尚未收到此款,現委託金門蘇龍雄先生代收此款項,望儘快返還此款項(證人葉長春、李立宏、林淑雅),此據黃憶民2013年六月十二日」等情(詳委託書影本,卷第4頁),雖被告並不否認拿到肝藥,但否認肝藥價值人民幣157,000元,也否認向黃憶民借貸之事實,縱然原告有訴訟之真意,以原告提出書寫之委託書僅能證明原告委託蘇龍雄代收款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拿之肝藥價值157,000元,及雙方有借貸合意之事實。
㈤又原告提出「收款收據」影本用以證明確實有交付款項購買貨品之情事(卷第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不足證明。
經查,卷內「收款收據」上記載:「收款收據、2013年6月12日、客戶:蔡水珠、名稱及規格肝藥點滴、壹拾伍萬柒仟、廈門晉興貿易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等文字,僅能證明廈門晉興貿易有限公司於2013年6月12日開立客戶蔡水珠購買肝藥點滴157,000元之事實,與原告自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7,000元購買3盒點滴肝藥點滴係90年9月間所發生之日期有所出入,顯見「收款收據」是事後所開立,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0年間在華僑飯店向趙序堅醫師所拿之肝藥點滴即是2013年6月12日廈門晉興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肝藥點滴。
何況原告自認被告向「趙序堅醫師」購買3盒點滴肝藥點滴,何以由「廈門晉興貿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據?原告並未舉證兩者之關聯性。
㈥再證人葉長春雖在本院證述被告確實向趙序堅購藥,並由黃憶民代墊,幾時方便幾時還等詞(卷第52-57頁),但以證人葉長春係與被告同居10餘年男女朋友(詳卷第58-59頁,李立宏之證述及被告之自認),因被告提出分手後,彼此發生多起口角,葉長春對於被告施加暴力,且更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案號:102年度偵字137號、102年度偵字152號、102年度偵字153號)。
葉長春亦曾就本件訴訟標的以代理人的身分(卷第85頁),侵入被告的住所要被告處理而衍生暴力行為,導致被告自樓梯跌落受有右手腕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腳跟挫傷,及以手掐住脖子而造成被告右頸部抓傷等傷害。
葉長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3年3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510號偵查起訴,有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故證人葉長春因與被告有感情上之糾紛,所為證詞之可信度比較低。
㈦又依證人李立宏於本院證述:「…蔡水珠是葉長春同居的朋友…現在分開一、二年…我是聽葉長春外面的朋友說的…知道那藥很貴,中間也諮詢好幾次…10幾萬,實際數字不知道…其中有幾次我在現場,吃飯有聊到,我見過趙序堅醫師二、三次,我知道蔡水珠有買…記得是請黃憶民先墊…知道是葉長春拜託黃憶民代墊,那時候還同居關係…我只知道買肝藥10幾萬元…葉長春透過大陸的關係找黃憶民,之後再找到趙序堅醫師…」等情(卷第60-61頁),僅能證明蔡水珠有使用肝藥、此肝藥可能價值10幾萬元,且係由葉長春要黃憶民代墊等事實,其餘有關購買肝藥之金錢給付始末,證人不是證述因時間經過不記得,就是未親身經歷,只有吃飯中間談及,聽說、自行猜測之詞。
雖其證述:「應該是蔡水珠要付,因為使用者」(卷第61頁),亦為證人李立宏推測之詞,已難採認。
再以證人李立宏之證述「其只知道買藥10幾萬元,諮詢好幾次」等情,更難證明是蔡水珠向黃憶民借款購買157,000人民幣之肝藥。
何況依證人李立宏之證述,反能證實被告係因要與葉長春結束同居關係,葉長春因而提出給付代墊款項之要求,復以葉長春自認「…我們回到金門後,我有帶她去花崗石醫院做超音波,證明蔡水珠確實肝有萎縮,我也有去臺灣買點滴用鹽水,將藥放在裡面,一瓶打完大約要三、四個小時,之後也有去一家私人診所去照超音波,診所醫師也說肝確實有萎縮,後來也有到台南奇美醫院去檢查,檢查後也證實確實肝有萎縮。」
等節(卷第53頁),則向趙序堅醫師購買肝藥及要求黃憶民代墊款項者應是葉長春,服用者是蔡水珠,而且是葉長春與被告處於同居關係所為之關懷情誼,有贈與被告使用之性質,否則以李立宏證述被告是負債很多跑到金門,又靠葉長春幫忙撫養其3位小孩,被告如非與葉長春同居,經由葉長春經營旅行社的關係,並向原告提出要求,如何有能力購買人民幣157,000元之肝藥點滴使用?又以蔡水珠之經濟實力身分與地位,又如何在無憑無據要求大陸地區人士黃憶民代墊款項?因此本院認為應是葉長春因同居關係為照顧被告之情出於關懷之動機,購買後贈與蔡水珠使用,因葉長春未帶鉅款要求黃憶民代墊,借款者應是葉長春,並非被告,事過10幾年後,因蔡水珠提出分手要求,致葉長春要索回贈與之代墊款。
故認被告與黃憶民並未有借款之合意與借貸之事實。
㈧至於證人林雅淑則證稱:「其任期期間為91年6月到98、99年,在金門看到被告打針用肝藥,不知道有無借錢買肝藥,葉長春與蔡水珠則是住在一起的老闆、老闆娘。
也不知道葉長春與蔡水珠財務如何分配。
當天吃飯過程中,全程沒有聽過討論過買藥的事情確定。
有問蔡水珠說葉長春上海一個朋友介紹的,給她試用看看,沒有看到黃憶民借錢給蔡水珠,也不認識黃憶民。
吃飯是一大群人。
所以吃飯時沒有談到借錢或買藥的事情」等情(卷第64頁-第67頁)。
依照其證詞僅能證述被告有施用肝藥之事實,但對於誰買肝藥?誰付錢?有無向黃憶民借錢?誰向黃憶民要求代墊,以證人林雅淑之證詞並無法證明。
但依其證詞,可知道葉長春與蔡水珠是同居關係,而且是一起經營旅行社的老闆、老闆娘明確。
足認本件被告辯稱因結束與葉長春之同居關係而衍生之糾紛,並無購買肝藥及借貸之事實比較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收款收據、委託書、民事委任狀未經海基會認證,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不詳,肝藥是否價值人民幣157,000元存疑;
依證人葉長春、林立宏、林雅淑等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購買人民幣157,000元之肝藥,及因購買款項不足而要求原告代墊。
且自90年間代墊之後長達10餘年來從未對被告提出請求,反而在蔡水珠提出與葉長春結束同居關係後同時委託葉長春、蘇龍雄出面要求償還代墊款,請求之動機令人質疑,本件追償借貸之真實性堪慮。
故本案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590元(原告支付)、證人葉長春旅費500元(原告支付)、證人李立宏旅費500元(原告支付)、證人林淑雅旅費500元(原告支付),總計4,09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