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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連幼梅
黃獻昶
黃奕宸
黃凱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齡
被 告 黃奕建
黃奕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 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奕宸取得;
編號 B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連幼梅、黃獻昶、黃凱鈴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 C部分(面積147.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振齡取得;
編號 D部分(面積89.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奕群取得;
編號 E部分(面積89.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奕建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91.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振齡、連幼梅、黃獻昶、黃凱鈴、黃奕宸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 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前揭共有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始終未到庭,僅以書狀陳稱:渠等為新加坡籍且定居於新加坡,不便到庭,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金沙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乃兩造所共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紙(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
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僅因被告定居於新加坡往返不便而無法以協議達成,此觀被告民事陳報狀 1紙(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即得推知。
是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前揭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以書狀表示同意。
堪認該分割方案應符合兩造利益。
又經本院衡酌金沙鎮○○段 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機關用地、部分公園用地,仍可分割,僅分割後不得在分得土地上方加蓋新建物,有金門縣政府103年 4月3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紙(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在卷可憑。
併考系爭土地可藉由同段894-1、909地號(現有道路)通行至環島北路,另可藉由同段 891-2地號(現有道路)通行至環島東路,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 1份及現場照片 5張(本院卷第151至154頁)附卷為據。
堪信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出入尚稱便利,且皆無法新蓋建物,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不致有明顯落差之情。
參核上情以觀,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可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鑑於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共有人分居兩造地位,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故原告訴請分割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仍屬訴訟本質使然,且為防衛權利所必要。
復據原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期日始終聲明由渠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萬1887元
地政機關測量費 7200元(原告黃振齡預納)
合 計 4萬9087元
附表一:附圖編號B部分之共有人與其應有部分比例
┌───┬────┬───┬─────────┐
│ │面積(㎡)│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B部分 │147.71 │連幼梅│ 1/3 │
│ │ ├───┼─────────┤
│ │ │黃獻昶│ 1/3 │
│ │ ├───┼─────────┤
│ │ │黃凱鈴│ 1/3 │
└───┴────┴───┴─────────┘
附表二:附圖編號F部分之共有人與其應有部分比例
┌───┬────┬───┬─────────┐
│ │面積(㎡)│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F部分 │91.79 │黃振齡│ 1/3 │
│ │ ├───┼─────────┤
│ │ │連幼梅│ 1/9 │
│ │ ├───┼─────────┤
│ │ │黃獻昶│ 1/9 │
│ │ ├───┼─────────┤
│ │ │黃凱鈴│ 1/9 │
│ │ ├───┼─────────┤
│ │ │黃奕宸│ 1/3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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