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2,訴,7,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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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洪明成
被 告 姚金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3日裁定管轄移轉本院,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六千零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記帳消費所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4月9日發卡起至101年10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38,282元(內含消費本金182,716元、利息255,566元)未按期給付。

按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復按依上開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民國94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4年8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94 年12月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15,974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1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

按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復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被告迄今尚積欠上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256元,及其中182,716元自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所計算之利息;

其中115,974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7日至95年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報表、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幛務查詢報表、明細報表、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為證(以上均影本,參士林卷第8頁至第18頁、第25-5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就剩餘未返還之消費款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雖原告無法舉證各期之利率多寡,然依契約約定最高本為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原告按期改依較低之利率計算利息,有利於被告,故原告依兩造契約所定負給付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堪認合理。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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