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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5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陳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陸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本金叁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又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36020元,而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即97年10月30日迄未清償。
又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如第一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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