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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春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不慎於民國95年8月1日於臺灣地區遺失,為此依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准許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定。
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本票之發票地為新北市○○區0000路000巷00弄00000號,有聲請人103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遺失之本票之票據履行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時,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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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3年度司催字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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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 票 號 碼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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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薛 菊 莉 │ 83年6月9日 │2,400,000元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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