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3,家訴,6,201705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淑霞
林家俊
林家偉
林錦綢
林錦緞
林錦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楊月英
林家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強
被 告 林克崢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城字第6847號,下稱系爭25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路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金門縣金寧鄉寧字第27839地號、27854地號及27855地號土地(變更後地號為金城鎮中一段字第335、356、385地號,下稱系爭335、356、385地號土地)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原告私法上所有權或處分權之地位受有妨害,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處分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林岺掙即林峇株為被告,因林岺掙即林峇株已死亡,其遺產由配偶楊月英繼承,原告因此具狀聲明有關林岺掙之權利,變更由楊月英承受(見本院卷一第332、333頁)。

又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路00巷0號之建物,暨坐落金門縣金寧鄉寧字第27839、27854、27855地號土地為原告等公同共有。

㈡被告林岺掙、林克崢及林家鍠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別以總登記、繼承、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林克崢就坐落金門縣○○鄉○○村○○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路00巷0號之建物,暨坐落金門縣金寧鄉寧字第335、356、385地號土地為原告等公同共有。

㈡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3日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

㈢被告林克崢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當事人之聲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變更其原非當事人之被告楊月英為當事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另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亦因土地重測而有變更後之新地號,原告更正聲明為新地號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應葵係出生於金門,於38年因至大陸訪親,詎恰逢時局變動身陷大陸地區致不能返回金門,嗣於81年12月7日過世,而原告等人分別為林應葵之配偶及直系卑親屬血親,自屬林應葵之繼承人,而可繼承林應葵之財產。

被繼承人林應葵係系爭253地號土地、系爭335、356、3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等人既為林應葵之繼承人,自可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查系爭253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林應葵所有,被告林克崢趁林應葵因38年時局變動身陷大陸不能返回金門,自行撬開門鎖進入系爭建物並無權占用迄今,甚至以總登記、繼承等原因將系爭25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為與其他被告等之所有權人所有,惟被告等前揭登記應屬無據,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林克崢、林家鍠及楊月英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均應予塗銷;

另系爭335、356、385地號土地為林應葵所有,林應葵除原告等人外,並無其他繼承人,然被告林克崢竟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其所為之登記顯係非法,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林克崢將系爭335、356、385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

又系爭建物為林應葵所有,現為被告林克崢無權占用,原告等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可依法請求被告林克崢返還,爰依法請求被告林克崢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⒈本件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之規定,顯見適用前提應係往來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另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情形,否則若雙方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或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即無該條例之適用甚明,是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葵既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2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應葵既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就繼承之法律關係部分,法規之適用前提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情形,亦即以國籍為界定要件,且有次序關係,而非以遺產之所在地為界定要件,則本件既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之遺產,就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甚明。

「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17條所列各款之土地。」

81年7月31日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定有明文。

查該條文第1項嗣修正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其立法理由為:「為落實經發會前揭共識,並順應國際經濟自由化潮流,有效運用資金及技術提升國家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爰修正第1項。

另由於土地法第17條規定所列各款土地,屬於經濟生產、國防用地,為確保臺灣地區人民安全與權益,明定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顯見該條文規定者係大陸地區人民以「法律行為」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之情形始有適用,而與本件原告係因繼承關係取得者不同,是本件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之適用自明。

綜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範者,係臺灣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法律活動或往來事務,因此,倘雙方皆係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人民,自無前開條例之適用,且依據現行條例第69條及修法理由可知,本條例並非完全排除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在臺灣地區之財產,而係在資源分配及國土開發利用之考量下,禁止大陸地區人民以法律行為取得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然本件既係爭執原告關於土地及建物是否有繼承權,本屬事實行為之問題而與法律行為無涉,自應無前開條例之適用。

退步言之,縱本件確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亦業於82年即向鈞院以書面為被繼承人林應葵之財產繼承意思表示,此有鈞院82年繼字第4號繼承遺產案件可稽,故原告實已依前開條例第66條第1項完成繼承之行為,自當有林應葵財產之繼承權,且為當然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被告以繼承為原因而為林應葵遺產所有權登記即屬有誤,自當塗銷。

⒉本件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文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2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係趁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應葵身陷大陸無法返回金門,乃無權就該土地為總登記及繼承登記,非可逕認被告等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另依金門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其不僅係稅捐機關自己之課稅作業,而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對象所為核課,亦屬公權力行為之一,加以從金門縣於總登記時相當混亂之時空背景觀之,反應認為金門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上關於系爭335、356、3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應葵之內容較為正確。

又被告林克崢雖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有消滅時效適用者,係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系爭253地號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是即使所有權人登記錯誤,仍未更改其為已經登記之不動產之性質,則自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可能。

而系爭335、356、3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應葵,則被告林克崢非為繼承人又如何為繼承,其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自應予塗銷,被告林克崢於103年12月1日民事答辯㈠狀就此部分,先主張被告林克崢之父林長祝曾經為更正登記,然若專程向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之聲請,難以想像地政機關未有更正之動作,且更難想像被告等於知情情況下,均未再有任何主張,是被告林克崢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另被告林克崢其餘主張,顯見均僅屬個人臆測之詞,未有必然關連性存在,又未有證據可茲佐證,亦應無足採等語。

⒊並聲明:㈠確認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路00巷0號之建物,暨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等公同共有。

㈡被告林克崢、林家鍠及楊月英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㈢被告林克崢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

㈣被告林克崢應將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路00巷0號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克崢抗辯: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2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81年7月31日公佈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訂有明文(83年9月16日公佈修正第66條第1項為3年)。

又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17條所列各款土地、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81年7月31日公佈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67條第5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姑不論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被繼承人「林應葵」,是否即為金門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林應葵,尚未舉證以明。

且查縱令屬之,而本件原告等均為大陸地區出生並設籍繼續居住大陸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而系爭不動產則位金門,屬上揭條例所稱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原告等復主張所謂繼承關係,核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應葵,係於81年12月7日死亡,為原告等所自承,並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廈門市公證處之死亡證明書可佐,繼承事實發生係於81年12月7日,足堪認定,應適用者為81年7月31日公佈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此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其有繼承權云云,核依81年7月31日公佈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應提出鈞院准許其繼承之文件,然原告等並未提出,自難認定渠等有繼承權,遽而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伊等所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並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云云,就法律上以觀,即顯無理由。

其次,「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17條所列各款土地」,為81年7月31日公佈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所明定,本件繼承事實既發生於係於81年12月7日,應適用上揭規定,委無疑義。

是姑不論系爭不動產非林應葵所有,退一步言,即令如原告狀載為林應葵所有,依法原告亦不得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等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伊等所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並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形式上以觀,也於法不合,而顯無理由。

⒉系爭不動產非林應葵所有,且本件請求亦為無據:系爭25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早於清朝道光年間,即已存在,為被告六世祖林斐章所有,六世祖林斐章共有4子,被告等為先祖林斐章之三子之後代子孫(下稱三房),林應葵之父林鈞衡則為先祖林斐章之二子之後代子孫(下稱二房)。

先祖林斐章於道光18年去世後,因當時大房已歿,僅剩三大房,除上述不動產列為祖厝未分外,三大房早分家分產,而上述祖庴傳承多代後,至被告之父林長祝乙代時,因四房無子絕後,二房人丁單薄,為確保林氏祖庴日後之維護管理事宜,當時三大房包括林應葵之父林鈞衡、林鈞烈等人乃約定上述祖厝之房地產,由當時子孫人丁最旺之三房分得,負維護管理之責,但須供林氏子孫祭祀祖先之用,是44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由當時尚存三房子孫即林克岩、林岺掙,及被告林克崢之父林長祝所登記取得,嗣被告林克崢於53年5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共有。

換言之,林應葵始終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而原告主張系爭253地號土地為林應葵所有,無非提出「金門地區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似乎為53年所製)為憑,然地價稅之歸戶,係稅捐機關自己之課稅作業,非所有權之認定依據,且是否正確,也非無疑。

且與44年土地總登記記載不符,自難為憑。

況系爭253地號土地,在第1次總登記前為未登記之土地,經林克岩、林岺掙,及被告林克崢之父林長祝辦理總登記取得,並占有早逾20年以上,縱令其原屬林應葵未登記之土地,其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也早罹於15年之時效,而所有權早經被告等所時效取得。

又再退一步言,縱令林應葵為未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一,其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也罹於15年之時效。

其次,系爭335、356、385地號土地於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林應葵人在大陸,系爭上述三筆土地之總登記非林應葵所申辦,至甚明確,諒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上述土地在未登記前實係林氏三房祖先所購入,因家族土地甚多,有王朝明、許乃諭,稱林氏子孫林應葵所有,以自己任管理人而申辦土地總登記,依法自不生登記之效力,也難認林應葵即為所有權人。

且嗣經被告林克崢之父林長祝發現後,即改登記為被告林克崢之父林長祝所有,而被告林克崢係其父林長祝51年去世,嗣於53年5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

由於金門地區早期土地登記簿作業疏未嚴謹,對於土地之異動記載,極為簡略,並非前後連貫性記載,此觀被告於53年繼承林長祝辦理上揭253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簿僅登載有繼承登記,前手即被告之父林長祝取得之總登記則逕不予記載即明。

再佐之被告林克崢並非林應葵之法定繼承人,林應葵也未受死亡宣告,衡情地政機關斷無於53年間將林應葵之財產以繼承為由登記被告林克崢名下之可能,是原告所提上揭地號土地謄本並非完整資料,原告據此主張顯有誤會。

系爭335、356、385地號等三筆土地,於43年7月間由被告林克崢之父林長祝以林應葵之代理人之名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為林應葵所有。

然上述土地早在林應葵出生之前,系爭335、356土地即已出典予訴外人王朝明、系爭385土地亦出典予訴外人許乃諭,因未於時間內贖回,依民法924條規定由典權人取得所有權,嗣被告林克崢之父林長祝購回並取得所有權,林長祝51年間去世,53年間由林克崢繼承登記之。

系爭25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由子孫丁旺之三房分得,負責管理但需供林氏子孫祭祀祖先之用,惟於43年9月辦理土地總登記前為未登記之土地,經林克岩、林岺掙,及被告林克崢之父林長祝所登記取得,並占有逾20年以上,縱令林應葵未登記之共有土地,其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也早罹於15年之時效。

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立法精神以觀,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書(見家調卷第6至10頁),尚無從證明該「公證書」中所載之大陸人「林應葵」,與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林應葵」為同一人。

原告復提出經由公證人認證被告林克崢簽名,其內容載:「於金門縣地政局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如下土地之權利人林應葵,與原住福建廈門市○○○○巷0號之林應葵(1992年12月7日死亡)確為同一人」之「98年2月27日保證聲明書」,主張渠等所稱之被繼承人林應葵,與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林應葵」為同一人云云。

然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林應葵」約在37、38年間,年紀尚輕時,前往大陸地區乙節,被告林克崢亦是聽聞而來。

在時隔業半世紀以上,加以被告林克崢並無土地登記簿上之「林應葵」之任何具體資料,98年間,被告林克崢復已85歲(被告林克崢為13年生),於年老記憶明顯有退化之情形下,衡情以論,被告林克崢得否正確判別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林應葵」,為原告所稱之被繼承人林應葵,即非無疑,實難以單憑被告林克崢在98年2月27日於上述保證聲明簽名,即得憑認。

況上述「98年2月27日保證聲明書」內容,係原告林家偉片面所擬撰製作後,再由原告林家偉偕同年邁之被告林克崢赴公證人處簽字以作成,而此保證聲明書內容顯然片面有利於原告等人,尤與本件原告林家偉之利益攸關,則出於原告林家偉所撰內容是否信實,亦非無疑。

且上述「保證聲明書」,公證人僅就簽名之真正為認證,就其內容是否真實,並不在認證範圍,為公證人所明載甚詳,則亦難單憑上述「保證聲明書」,遽認原告所稱之被繼承人林應葵即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林應葵」。

⒋系爭335、356、385地號等三筆土地在50幾年間金門縣辦理農地重劃時,業認定為被告所有,除上揭系爭335、356、385地號等三筆土地,另有被告所有28438及2182地號土地亦併入農地重劃範圍,而農地重劃後分回土地5筆,各筆面積均大幅減少,其中三筆地號土地並為持分,是原系爭335、356、385地號等三筆土地在農地重劃後所有權業已消滅,而農地重劃後被告分回土地5筆,係原始取得而登記各該所分土地之所有權,系爭335、356、385地號土地既為被告因農地重劃而在57年原始取得,從而本件原告求為確認系爭335、356、385地號土地為其所公同共有云云,即無理由。

另系爭356地號土地,被告林克崢僅持分1/2,並非全部,併此敘明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月英抗辯:同長輩被告林克崢陳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家鍠抗辯:祖先都是被告林家鍠在拜,同長輩被告林克崢的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應葵出生於金門,於38年間至大陸後即身陷大陸地區致不能返回金門,嗣於81年12月7日過世,在金門地區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應葵,土地登記簿登載系爭335、356、385地號土地於43年9月8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土地所有人為林應葵,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應葵即為上開土地所有人林應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親屬關係證明書、金門地區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被告林克崢出具之保證聲明書(見家調卷第6至10頁、第13至20頁、本院卷一第341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本於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並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335、356、385地號土地、系爭25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是否屬於被繼承人林應葵之遺產?㈡原告對於系爭253地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林應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非屬於被繼承人林應葵之遺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335、356、385地號土地、系爭25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屬於被繼承人林應葵之遺產,固據原告提出金門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影本及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影本為憑;

惟被告林克錚抗辯稱:系爭335、356、385地號土地,於43年7月間由被告林克崢之父林長祝以林應葵之代理人之名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為林應葵所有,然上述土地早在林應葵出生之前,系爭原地號27839、27854土地即已出典予訴外人王朝明、系爭原地號27855土地亦出典予訴外人許乃諭,因未於時間內贖回,依民法924條規定由典權人取得所有權,嗣由被告林克崢之父林長祝購回並取得所有權,林長祝去世後由被告林克崢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系爭25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則為被告六世祖林斐章所有,後經約定由子孫人丁最旺之三房分得,負維護管理之責,並供林氏子孫祭祀祖先之用,於44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由當時尚存三房子孫即被告林家鍠之父林克岩、被告楊月英之夫林岺掙,及被告林克崢之父林長祝所登記取得公同共有所有權,再分別由林克崢、林家鍠、楊月英繼承登記而取得公同共有所有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為證。

⒊查系爭335、356、385地號之土地於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以林應葵為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登記,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併登記系爭原地號27854地號、原地號27839土地之使用人為王朝明;

系爭原27855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許乃諭,嗣再補典權登記,另於53年5月15日由被告林克崢以繼承原因辦理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金門縣地政局函復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家調字第33號卷第15、17、19頁、本院卷一第76、78、80、140、142、301頁)。

足見系爭335、356、385地號土地早在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即存在有出典之事實自明。

再系爭335、356、385地號土地既然於辦理總登記時均辦理林應葵為所有權人,而被告林克崢之父係林長祝,並非林應葵,有個人戶籍資料、金門林氏族譜資料(家調卷第33、44頁)則被告林克崢在53年5月15日又係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土地權登記,顯見被告林克崢答辯稱系爭335、356、385土地乃其父林長祝於典權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行買回,而由被告林克崢因繼承而取得自其父林長祝之遺產,確屬真實,應可堪信。

⒋查系爭253地號土地於44年2月15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登記林克岩、林岺掙、林長祝三人公同共有,嗣再分別於53年5月10日由被告林克崢繼承林長祝之共有部分;

於71年6月8日由被告林家鍠繼承林克岩之共有部分;

於104年9月16日由被告楊月英繼承林岺掙之共有部分等情,有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見家調卷第44、46頁)、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林克岩繼承系統表、林克岩除戶戶籍謄本、林峇株除戶戶籍謄本、林峇株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54、55、65、69、110、117、268、269、297頁)。

至於系爭未登記保存之建物,亦由林長祝及其後繼承之被告林克崢所管理使用收益至今,且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克崢之情,亦有系爭建物之金門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在卷憑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25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為林應葵所有,惟原告無法證明系爭25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屬於林應葵一人所有而為被告林克崢等人無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林克崢返還並遷讓系爭建物,自屬無據。

㈡原告等既非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無須加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林應葵之遺產,即無從繼承該不動產並行使所有權物返還請求權及侵害排除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為之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