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3,簡上,10,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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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求為判決:
  4. 一、原判決廢棄。
  5.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金門縣烈嶼鄉○○段00
  6.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7.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8. 一、金門縣地政局於民國77年所為之重測,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
  9. 二、又本件紛爭乃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林𤆬於66年自訴外人
  10. 三、又重測時如地形地物已有嚴重改變偏移,則該77年重測時,
  11. 四、被上訴人稱西宅3號、3之1號等建物為百年古厝,後又改稱
  12. 五、圖根點為繪製地籍圖之基準,亦為持地籍圖作時施測量之基
  13. 六、上訴人所共有系爭240、241、244地號土地於77年重測後
  14. 七、本件爭執在於於66年1月15日,因訴外人許慶藩自烈字第137
  15. 八、原審卷第76頁即66年地籍舊圖,13733地號(重測後267
  16. 參、證據:
  17. 一、金門縣烈嶼鄉○○段000地號土地謄本乙份。
  18. 二、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乙份。
  19. 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份。
  20. 四、金門縣烈嶼鄉○○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影本乙份。
  21. 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份。
  22. 六、金門縣烈嶼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
  23. 七、系爭242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
  24. 八、重測前之地籍圖。
  25. 九、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即現地籍圖。
  26. 壹、聲明:求為判決:
  27. 一、上訴駁回。
  28.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9.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30. 一、本件42年地籍圖係採圖解法測量,與數值法測量有本質上差
  31.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套繪之42年地籍圖有誤,係因其計算
  32. 三、地籍圖重測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33. 四、依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10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
  34. 五、次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
  35. 六、依金門縣地政局104年5月8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36. 七、另依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10日地測字第000000000
  37.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38. 肆、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39. 一、金門縣地政局103年1月6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40. 二、金門縣地政局103年1月29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41. 三、金門縣政府103年2月1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
  42. 四、金門縣烈嶼鄉公所103年4月11日汝民字第000000000
  43. 五、金門縣地政局103年4月24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44. 六、金門縣地政局103年4月24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45. 七、金門縣地政局103年5月22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46. 八、金門縣地政局103年9月11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47. 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
  48. 十、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10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49. 理由
  50.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共有坐落241地號土地於77
  51. 貳、本件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52. 一、坐落烈嶼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13731號)係林福
  53. 二、上訴人為坐落烈嶼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13731號)
  54. 三、上開○○段000地號(重測前13731地號)土地於42年總登
  55. 四、坐落烈嶼鄉○○段000地號土地係於66年間,自許慶藩所有
  56. 五、坐落烈嶼鄉東林段244地號(重測前地號13730號)係陳早
  57. 六、被上訴人王天輝、林音治為坐落烈嶼鄉○○段000地號(重
  58. 七、坐落烈嶼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13732-1地號)土地
  59. 八、坐落烈嶼鄉東林段243地號(重測前地13732地號)土地於4
  60. 九、本件土地及相鄰土地於77年辦理地籍重測,240、241及24
  61. 十、77年辦理地籍重測,242、243及2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王
  62. 參、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
  63. 一、241地號與242地號之土地界址何在?
  64. 二、原審成果圖所示C-D-H-I連線242地號範圍內土地是否應為
  65.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66.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均未變動,系爭241地號(即13731
  67.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各項主張,經查殊非可取,本院審酌
  68.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69.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70.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7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德義
林俊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吳思慧
被上訴人 王天輝
林音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文
呂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3年7月3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 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金門縣烈嶼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成果圖所示C-D-H-I連線範圍內,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金門縣地政局於民國77年所為之重測,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且其所製作之如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成果圖)亦有重大違誤:㈠○○段000地號與同段242地號為毗鄰之土地,由金門縣地政局於77年間辦理數值法地籍圖重測(參見原審卷第 170頁)。

243地號土地於66年間分割自 242地號土地,與241地號土地面積均未變動。

㈡比較42年地籍圖(即成果圖綠色虛線部分)與77年重測土地之界線,於77年重測後,確實有向 241地號土地偏移,且依成果圖所示,於成果圖CD沿線部分偏移約 0.3公分,按該成果圖1/500比例尺還原,偏移之誤差值已高達150公分(計算式: 0.3公分×500=150公分),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251條規定所容許之誤差範圍,足徵金門地政局於77年所為之數值法,有違反首開規定之違誤。

77年重測後241地號土地少85平方公尺,242地號土地增長為172平方公尺(原來 158平方公尺)、243地號土地增長為181平方公尺(重測前 168平方公尺),上訴人2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242地號界址偏移,使上訴人241地號土地短少面積85平方公尺劃入243地號土地。

因此主張241地號與242地號界址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D-H連線。

㈢又因系爭 24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即13731地號)面積為347㎡,成果圖面積僅 291.5㎡,短少55.5㎡,足徵原判決成果圖所套繪之42年地籍圖恐有錯誤。

故金門縣地政局並未如實套繪42年地籍圖及77年地籍圖,其所為之測量及所製作之成果圖,即不足以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二、又本件紛爭乃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林𤆬於66年自訴外人許慶藩以「分割贈與」方式取得系爭 242地號土地後,先為越界建築之行為,後於77年重測時不實指界所生,相關爭議事實,均自66年以後發生。

此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水瓜(民國49年過世)早已仙逝多時,根本無從置理,然原判決竟以:「…另242地號土地係於66年間,自許慶藩所有之243地號土地分割贈與為王林所有,且許慶藩與原告父親林水瓜間,從未因爭訟土地之界線產生爭執」(參見原判決第 5頁第1至4行),作為其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所為之判斷恐與論理法則有違。

三、又重測時如地形地物已有嚴重改變偏移,則該77年重測時,各該土地之地界應多有偏移,惟實質上僅未到場之上訴人之地界有所偏移,而到場之王林𤆬、許慶藩、施志華,其等所有之系爭 242地號、243地號、263地號等三筆土地間之地界(即成果圖GF、EF等線段),77年重測後之地界與42年舊圖之地界,幾乎一致、未有偏移,堪認金門縣地政局所稱重測時地形地物已改變一事為虛,實則該地界偏移,乃因該局放任到場之所有權人任意指界,並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為測量之結果。

四、被上訴人稱西宅 3號、3之1號等建物為百年古厝,後又改稱因砲彈損毀而重建,陳述不一。

又王林𤆬於42年間係借住訴外人許慶藩所提供倉庫,根本沒有土地也無能力興建房屋。

被上訴人稱西宅 3號為百年古厝,與事實不符。

又被上訴人於66年間所建之建築物,當時並未實施77年之重測,應係根據42年之舊地籍圖或66年間為分割贈與時之地籍圖,然系爭建物已逾越42年之地界,且切齊77年地界,堪認被上訴人先於66年間逾越地界建築,復於77年重測時任意以其建物為指界。

再王林𤆬於66年申請建築時,所申請建築者,乃包含客廳、臥房、後院、浴室在內之長7公尺、寬5公尺建築物,後院並有一塊空地,然被上訴人指稱該66年新建物,其室內有臥房,且現址未見有所謂空地存在,足徵被上訴人所指稱知該66年新建物,並非依68年建築許可興建者。

五、圖根點為繪製地籍圖之基準,亦為持地籍圖作時施測量之基準,如事後補建之圖根點與原始之圖根點有誤差,雖單一地籍圖圖面不會有所偏差,惟持地籍圖作實施測量或作新、舊地籍圖套匯,將產生地界偏差之結果。

故於兩造於土地上之建物幾乎無變動之情況下,77年地籍圖重測前後,土地經界之所以有如此大之偏差變化,恐因金門縣地政局補建之圖根點與原始圖根點有誤差所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以補建的圖根點施測。

240、241地號土地地界,未曾有任何變動,地政局於77年重測時以參照舊地籍圖套繪為測量,理應亦無變動,然鑑定圖之套繪竟產生甲乙線段與甲1乙1線段之偏差,且各鄰地地界偏差亦屬非小。

如將甲乙線段與甲1乙1線段重疊,進行套繪,則舊地籍圖地界之A1B1線段將向右偏移,並與C1D1線段即上訴人指界之界線相近。

上訴人並未測量以西宅 3號屋內之舊牆垣指界所測量之面積「+80」平方公尺,竟與 241地號於77年重測後減少85平方公尺相去未幾,可知上訴人主張非虛。

法院於 103年11月20日勘驗指界之界標(見卷109頁),為 102年7月31日實施複丈時所埋設,並非77年所埋設。

可知地界之界標有遭人配破壞或移動,並可證於77年重測時,到場之所有權人指界位置是否正確,非無疑問。

六、上訴人所共有系爭 240、241、244地號土地於77年重測後分別增減 52㎡、-85㎡、-9㎡,合計減少42平方公尺,系爭240地號土地所增加面積52平方公尺係將系爭240地號土地左側,原為公共通行且不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巷弄劃歸上訴人所有,影響上訴人權益甚大。

七、本件爭執在於於66年1月15日,因訴外人許慶藩自烈字第13732地號分割贈與烈字第 13732-1地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林𤆬。

於66年 5月25日,王林𤆬申請於其所取得之烈字第13732-1地號土地,申請增建「一樓一棟」。

於 77年間,金門縣地政局辦理重測。

於42年為總登記時,各所有權人均係依祖厝或既有使用情形,劃定位置、面積為登記申請( 參見原審卷第28-31頁),故42年地籍圖各界址應不可能發生建物占用鄰地之情事。

然依國土測繪中心依現行地籍圖於現場所標示之系爭240、241、244、245地號之界址點(上證 4,以下稱系爭245界址點),系爭 2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西宅9號建物),於77年重測後之界址,顯已逾越地界占用系爭244地號,而依卷附套繪圖(本審卷第126頁參照)所示,42年地籍圖所示系爭 245界址點,較77年地籍圖更往左偏,則依此套繪結果,系爭 2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42年總登記時,更是嚴重占用系爭 244地號。

此套繪結果,與42年地籍圖各界址應不可能發生建物占用鄰地之情事相左,足徵此一套繪確有嚴重錯誤。

雖金門縣地政局就42、77年地籍圖界線未能重疊密合一事曾函覆原審(參見原審卷第 215頁),然重測時如地形地物已有嚴重改變偏移,則該77年重測時,各該土地之地界應多有偏移,惟實質上僅未到場之上訴人之地界有所偏移,而到場之王林𤆬、許慶藩、施志華,其等所有系爭242地號、243地號、 263地號等三筆土地間之地界(即附圖GF、EF等線段),77年重測後之地界與42年舊圖之地界,幾乎一致、未有偏移(參見附圖),堪認金門縣地政局所稱重測時地形地物已改變一事為虛,實則該地界偏移,乃因該局放任到場之所有權人任意指界,並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為測量之結果。

而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套繪,均係依金門縣地政局所提供之資料,而金門縣地政局未如實提供(蓋因資料多已遺失),致本件國上測繪中心所為之套繪僅能憑錯誤資料為套繪,故其套繪結果,亦無法如實呈現。

八、原審卷第76頁即66年地籍舊圖,13733地號(重測後267地號)圖形與本審卷第126頁套繪時之13733圖形顯然不同,另可參酌13733地號總登記簿之謄本面積僅為250市畝,相當於150平方公尺,但在本審卷第 126頁所登載重測前面積是204平方公尺,這些資料都可再次證明金門縣地政局提供不正確資料給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導致國土測繪中心的套繪不正確,而國土測繪中心所標示之Q14該點,不應導致西宅9號的建物有越界建築情形,實際上 Q14的界點,應比國土測繪中心所標示更往右邊,而系爭241、242實際地界亦較77年地籍圖往右偏。

參、證據:

一、金門縣烈嶼鄉○○段000地號土地謄本乙份。

二、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乙份。

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份。

四、金門縣烈嶼鄉○○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影本乙份。

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份。

六、金門縣烈嶼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

七、系爭242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

八、重測前之地籍圖。

九、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即現地籍圖。一○、系爭241、242地號土地現場照片。

一一、土地總登記之登記簿謄本乙份。

一二、原告林德義出境證乙紙。

一三、烈字第13731地號、烈字第1372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二紙。

十四、附圖套匯之面積計算乙紙。

十五、系爭鑑定圖截圖。

十六、102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七、國土測繪中心所標示之界址點、圖根點照片。

十八、104年7月7日庭呈金門縣政府圖資雲擷圖乙紙。

十九、13733地號總登記簿之謄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42年地籍圖係採圖解法測量,與數值法測量有本質上差異,自不可使用依圖解法測量之42年地籍圖和使用依數值法測量之77年地籍圖相比較,並以其結果逕認違反法規,上訴人主張77年依數值法重測地籍圖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其主張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套繪之42年地籍圖有誤,係因其計算基礎及計算方式均非正確,是其計算結果是否可採即顯有疑義。

上訴人所共有 241地號土地,於42年總登記前,面積為520平方公尺,於42年辦理總登記後之面積為347平方公尺,嗣於77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更易為 262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土地於77年重測前,其面積究為若干仍非明確,此亦與測繪方式及設備技術差異致精密度不高有關,是上訴人逕以77年重測前之面積為據,主張原判決附圖有誤,其論據基礎即有違誤而無理由。

三、地籍圖重測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使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而其中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僅為地籍圖重測時之參考,地籍圖重測之結果仍應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之結果而定,是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僅屬地籍圖重測時之輔助之一,此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可資參考,則上訴人逕主張77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係因金門縣地政局放任到場之所有權人任意指界所致,顯係誤解地籍圖重測之過程而無足採。

又依原判決附圖所載,比較42年地籍圖及77年地籍圖,顯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242地號土地之界址, 僅有小幅度之向左上方位移,而其本為測繪方式及設備技術差異之正常情事,非如上訴人於一審所主張,於77年重測後而使地籍圖有重大改變;

又依原判決附圖所載同段 243地號土地之界址亦有所偏移,則上訴人主張僅未到場之上訴人之界址有所偏移,即屬有誤;

另依原判決附圖所載,同段 263地號土地未繪測42年地籍圖之界址,則上訴人主張同段 263地號土地界址未有變更,其結論又從何而來亦非可知,是上訴人主張77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係因金門縣地政局放任到場之所有權人任意指界所致,顯無理由。

四、依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10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圖根點既係因鄉村整建因素致有所損失而加以補建,且先於實地清查現存之原重測圖根點及界址點,再運用先進衛星定位儀全面施測坐標,建立東林段坐標轉換參數,則所補建之圖根點自屬精密測量所產生,自無誤差之可能,此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另依補建之圖根點檢核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及現況點,比對重測後地籍圖與現況,並無發現圖、地不符之情形。」

可證,顯見補建之圖根點與原重測圖根點應無誤差,原判決附圖即金門縣地政局複丈成果圖應屬正確。

五、次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 1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三、㈧、2所載:「承上,本案土地於辦理重測時係依指界結果辦理測量,並非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惟依本中心鑑測結果,重測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

而此意見可能使人誤解為重測前後經界線不符係因指界所致,然若依系爭鑑定書 三、㈧、1所載:「 ...至於重測成果是否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一致,因本中心無從知悉重測當時實地指界之鋼釘位置,故無法比較分析。」

顯見系爭鑑定書僅係在闡述重測非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且因事隔久遠,已無法知悉重測當時之鋼釘位置,所以重測成果是否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一致,已無法比較分析,而非重測前後經界線不符係因指界所致。

六、依金門縣地政局104年 5月8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可知於77年系爭土地重測時,已有完整之圖根點測量作業及流程,輔以77年東林段 245地號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觀之,可證地政機關確係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定之方法為測量,並無如上訴人所述僅依被上訴人指界為認定。

另按金門縣地政局圖根測量作業第 3頁一、部份所示:「圖根維護保存不易、地段地籍座標系統不一、不同年代新(補)建圖根點座標較差過大等。」

亦足證上開內政部之鑑定書三、(八)、 2所載,確如被上訴人答辯書狀所述:「僅在闡述重測非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且因事隔久遠,已無法知悉重測當時之鋼釘位置,所以重測成果是否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一致,已無法比較分析,而非指重測前後經界線不符係因指界所致。」

又上開鑑定書 三、(八)、2部分記有「承上」二字,故依前後文及金門縣地政局圖根測量作業所載,應可認被上訴人答辯所述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真意。

七、另依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10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圖根點既係因鄉村整建因素致有所損失而加以補建,且先於實地清查現存之原重測圖根點及界址點,再運用先進衛星定位儀全面施測坐標,建立東林段坐標轉換參數,則所補建之圖根點自屬精密測量所產生,自無誤差之可能,此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另依補建之圖根點檢核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及現況點,比對重測後地籍圖與現況,並無發現圖、地不符之情形。」

可證,顯見補建之圖根點與原重測圖根點應無誤差,原判決附圖即金門縣地政局複丈成果圖應屬正確,又依前開圖根測量作業第 13頁(3)部分以下,可知重測時地政機關皆以嚴謹流程進行重複檢測以確保測量結果無誤,故原判決附圖及77年重測時所測得之結果相符,更足證此兩次測量結果應屬正確。

反因系爭土地於44年測量時,客觀上並不具足夠技術以充分且精確之圖根點測量兩造系爭土地及附近地段之界址,實難謂係爭土地之界址測量皆應以44年測量之結果為基準。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肆、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一、金門縣地政局 103年1月6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二、金門縣地政局103年1月29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金門縣政府103年2月1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四、金門縣烈嶼鄉公所103年4月11日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五、金門縣地政局103年4月24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六、金門縣地政局103年4月24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七、金門縣地政局103年5月22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八、金門縣地政局103年9月11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4年1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系爭土地鑑定書。

十、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10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十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十二、金門縣地政局104年5月8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十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十四、本審103年11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略圖及照片。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共有坐落 241地號土地於77年重測前之面積為 347平方公尺,且斯時241、242地號土地間之界線與244、263地號土地之地界一致。

嗣地政局於77年重測時,僅被上訴人王天輝之母王林𤆬到場指界,上訴人並未到場指界, 241地號土地面積因而短少85平方公尺而成為2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共有之242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85平方公尺而為172平方公尺。

亦即,地政局將成果圖所示C-D-H-I連線範圍內土地劃入 242地號土地,因而與244、263地號土地之地界出現明顯不一致之偏移情形。

又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242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烈嶼鄉西宅3號房屋,屋頂呈現3種不同顏色,顯見係不同時期所增建。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242地號土地,如成果圖所示C-D-H-I連線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貳、本件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坐落烈嶼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地號13731 號)係林福詠於42年以祖遺占有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面積市畝5分2釐(347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為坐落烈嶼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1373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 ,77年重測後土地面積為262 平方公尺,地目:建。

三、上開○○段000地號(重測前13731地號)土地於42年總登記前,面積為347平方公尺,於42年辦理總登記後之面積為347平方公尺,嗣於77年實施地籍重測後,面積為 262平方公尺。

四、坐落烈嶼鄉○○段 000地號土地係於66年間,自許慶藩所有之243地號土地分割贈與為王林𤆬所有。

五、坐落烈嶼鄉東林段244 地號(重測前地號13730 號)係陳早治於52年以祖遺占有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面積市畝4 分。

六、被上訴人王天輝、林音治為坐落烈嶼鄉○○段 000地號(重測前地號13732-1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王天輝2/3 、林音治1/3 ,77年重測後土地面積172 平方公尺,地目:建。

七、坐落烈嶼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13732-1地號)土地於66年自243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時,面積為158 平方公尺,後於77年地籍重測後,面積變更為172 平方公尺。

八、坐落烈嶼鄉東林段243地號(重測前地13732地號)土地於42年總登記時面積為367 平方公尺,次於66年分割(分割出之地號為242 號)減積後成為168 平方公尺,嗣於77年地籍重測後面積為181 平方公尺。

加上分割出之242 地號(重測前地13732-1 地號)172 平方公尺,合計353 平方公尺,也未超過42年總登記之367 平方公尺。

九、本件土地及相鄰土地於77年辦理地籍重測, 240、241及24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上訴人,並未到場指界。

十、77年辦理地籍重測, 242、243及2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王林𤆬、許慶藩、施勝開及施林固,則均到場指界,且於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蓋章欄」或「備註欄」認章在案。

十一、76年9 月9 日林俊成、林德義金門縣烈嶼鄉鎮地籍調查表記載「宅13731」界址A參照舊地籍圖、B鄰地界址、C鄰地界址、D參照舊地籍圖。

十二、76年9月9日王林𤆬金門縣烈嶼鄉鎮地籍調查表記載「宅13732-1」界址由王林𤆬指界。

十三、76年9 月9 日林俊成、林德義金門縣烈嶼鄉鎮地籍調查表記載「宅13730」界址A鄰地界址、B參照舊地籍圖、C鄰地界址、DC鄰地界址、E參照舊地籍圖。

十四、被上訴人王天來、王天輝為王林𤆬之繼承人於87年4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烈嶼鄉○○段 000地號所有權人。

林音治為王天來之繼承人,於100年3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十五、林長波,住林湖村4鄰2戶,原有一樓店屋增建二樓,建築地號:烈字13662、13662-5號,面積 12m×6.7m,造價新台幣(下同) 144,720元,審查結果:准依該地及現有建物格式規劃施建。

十六、蔡軍,住林湖村東 4鄰林德戶,新建二樓店屋,建築地號:烈字 13748號,面積2.7m×9m,造價87,480元,審查結果:希就該地段現街道規劃整齊施建。

十七、洪天賞,住上岐村21鄰 5戶,新建二樓店屋五間,建築地號:烈字13742號,面積:每間多4.2m×14m,造價1,058,400 元,審查結果希就現有街道規劃整齊施建。

查烈字 13742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洪悶,申請人僅係該地代理人。

十八、王林𤆬,住林湖村10鄰 5戶,新建平房,建築地號:烈字13732-1號,面積7m×5.5m,造價 69,300元,審查結果:請就地籍所有權面積範圍內規劃施建。

十九、金門縣政府103年2月1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本案旨揭地號土地經以金門縣地政局新就地號查詢系統,查詢該二筆土地舊地號為「烈字第13731及13732-1地號」,並以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建築令彙整資料查詢是否申請建築,其中烈字第 13732-1地號(新地號:烈嶼鄉○○段 000地號)領有戰地政務時期之建築令(字號:(66)坊建字第7494號),建築物申請座落於該筆土地範圍內,許可興建面積7m×5.5m(詳建築令),又查無增建之申請,隨文檢附該建築令案卷影本乙份供參。

二十、金門縣烈嶼鄉建築申請書(原審卷第106頁):①申請日期:66年5月25日。

②申請人:王林𤆬。

③送達鄉鎮公所日期:66年5月25日。

④鄉鎮公所編號:烈嶼鄉公所(66)禮建字第476號。

⑤申請機關:烈嶼鄉林湖村。

⑥申請人:王林𤆬,家務,住烈嶼鄉林湖村10鄰5戶。

⑦建築地址:烈嶼鄉林湖村,小地名:西宅,⑧地號:烈字第13732-1。

⑨建築名稱:新建一樓平房。

⑩建築面積:20平方公尺。

⑪工程總價:50,000元。

⑫使用性質:居住。

⑬建築時間:自66年6月1日起至66年12月31日止。

⑭承建商及負責人:自建。

⑮林湖村里長簽證:經查屬實,擬請轉呈66.5.25。

⑯烈嶼警察所所長簽證:經派員勘查後建地尚未動工。

⑰烈嶼鄉鎮長簽證:轉呈核辦0601。

⑱附呈證件:土地權狀、地籍圖謄本、基礎及各部結構保證切結書、施工保證切結書、建築位置圖。

二一、林德義與王天輝就本件糾紛前往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二二、烈嶼鄉○○段000地號(重測前13732-1地號)土地係於66年間因分割始編列之地號,即於66年之前, 13732-1地號土地並不存在,斯時僅有相鄰之13731及13732地號土地。

二三、對於土地謄本上登載之現況如下:烈嶼鄉東林段242、243地號(重測前13732-1、13732地號)土地面積之總和,無論於66年之「158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合計326平方公尺」,抑或於 77年之「172平方公尺+181平方公尺,合計353平方公尺」,合計結果不等於13732地號土地於42年登載之面積367平方公尺,未逾66年分割前之367平方公尺。

二四、本件土地及鄰地於42年舊地籍圖以及77年迄今之地籍圖出現不一致之情。

二五、許慶藩、施勝開及施林固於77年地籍重測時,就上開土地242、243、 263號之指界範圍,與王林𤆬相同,且經原審就成果圖之黑色實線及綠色虛線,發現各鄰地界址點之相對位置以及土地形狀,於42、77年地籍圖測繪時尚無明顯差異或改變,目前界線相較42年時之地籍線,就複丈成果圖所示僅出現些微向右下偏移之情。

二六、原審就42、77年地籍圖界線未能重疊密合之緣由詢問地政局,經該局回覆略以:「次查系爭土地42年地籍圖係採圖解法測量,斯時受限於測量儀器,所測繪比例尺2000分之1 地籍圖其精度不高,相較77年數值法重測地籍圖,測量成果精度高且無圖紙伸縮之誤差,又重測時地形地物已改變,經依所有權人指界施測,重新計算面積,綜上原因,故42年與77年地籍圖套繪後,相關地籍圖線無法完全重疊密合。」

,有地政局103 年5 月22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

二七、王林𤆬於66年間,經金門縣政府核准申請興建房屋,且核准之面積為7 公尺×5.5 公尺(即原審卷第104 頁之「虛線建物」),而「虛線建物」與前往文康中心方向之道路間,已有一面積較「虛線建物」為大之「民房」。

二八、「民房」係原審於103 年4 月2 日勘驗筆錄編號2 翻拍照片除去紅色屋頂部分外之建物,至王林𤆬所申請 7 公尺×5.5 公尺之「虛線建物」,則為原審於103 年4 月2 日勘驗筆錄編號3 翻拍照片左側之紅色屋頂及水泥瓦屋頂之建物。

二九、前開建物(即成果圖所示之黃色區塊)總面積為218.44平方公尺,分別占用242 地號土地133.77平方公尺(若依據上訴人指界方案,則占用指界範圍面積為69.46 平方公尺)、243 地號土地84.67 平方公尺,且未占用241 地號土地,有金門縣政府103 年2 月1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建築令案卷影本及地政局103 年4 月24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5 月22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原審卷第98至112 、170 至172 及215 頁)、原審偕同兩造及地政局人員前往現場測量而勘驗屬實,並製有103 年3 月28、4 月2 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各1 份。

三○、成果圖「說明欄」之「五」雖記載:「圖示黃色區塊為西宅『3 號』建物....」等文字,有成果圖1 份可查(本院卷第185 頁),成果圖黃色區塊應包含門牌號碼西宅3 號、3 之1 號之相連房屋,故成果圖此部分應係誤載,並更正如上訴卷第111頁下方照片。

三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2月17日根據98年12月16日金門縣地政局建置的圖根點(167號函),製作鑑定書(本審卷第123-125頁)、鑑定圖(本審卷第126頁)。

並載明:㈠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段000地號與242地號土地間係以「鋼釘連接線」為界,並據以辦理重測。

因內政部國中測繪中心無從知悉重測當時的指界的鋼釘位置,故無法比較分析重測成果圖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是否一致。

㈡鑑定圖係以辦理重測時依指界結果辦理測量,並非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依該中心測量結果,重測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

㈢○○段000地號土地於42年登記時面積為0.520市畝即347平方公尺, 與本案重測前登記面積一致,至於重測後因土地地形與重測前圖形不同,故面積不同。

三二、兩造對於本審卷 126頁鑑定圖記載240-245、263-269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無意見。

三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5 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重測調查表記載,○○段000 地號土地四鄰界址均指界以鋼釘連接線為界,○○段000 地號土地除系爭經界係以毗鄰242 地號土地指界以鋼釘連接線為界外,餘界均以「Ⅱ參照舊地籍圖」辦理。

該中心實地測量時已無當時重測指界設立之鋼釘。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除系爭界址係依毗鄰242 地號實地指界以鋼釘連接線為界外餘均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部分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不符原因建請向重測前辦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查詢。

參、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

一、241地號與242地號之土地界址何在?

二、原審成果圖所示C-D-H-I連線242地號範圍內土地是否應為241地號之土地?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1.原審卷185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如實套繪42年與77年地籍圖?2.原審卷第 104頁「聲請建築房屋之位置略圖」實際座落在何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均未變動,系爭241地號(即13731地號)於77年間重測後土地界址偏移,面積短少85平方公尺,僅在場指界者之地界均未偏移,與42年舊圖一致;

及西宅3號並非百年古厝,增建物在 66年已逾越地界建築,地政局任在場者任意指界,又未保存圖根點,事後補建圖根點,導致套繪不精確;

再 240地號土地增加52平公尺面積是原有巷道之增加,影響上訴人權益,綜合上訴人共有之240、241、244地號土地重測後減少42平方公尺,66年套繪13733地號土地(重測後 267地號土地)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的圖形顯然不同,原為150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204平方公尺、重測後變為 194平方公尺,地政局顯然提供不實資料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導致測繪不實,因認241地號與242地號為複丈成果圖所示 D-H連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套繪實在,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鑑定圖示A-B線即複丈成果圖的I-C線等情,經查:本院認定系爭241地號與242地號之界址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鑑定圖示 A-B線即金門縣地政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示的I-C線,理由如下:㈠系爭240-245、263-269地號土地重測於77年辦理地籍重測時, 240、241及24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上訴人,並未到場指界;

至 242、243及2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王林𤆬、許慶藩、施勝開及施林固,則均到場指界,且於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蓋章欄」或「備註欄」認章在案;

又地籍調查表上之「略圖」欄位,就上開土地位置所測量、繪畫之座標及形狀,均係相同等節,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政局103年1月29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籍調查表、103年3月3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原審卷第 6至10、75、89至96頁)存卷可查。

另242地號土地係於66年間,自許慶藩所有之243地號土地分割贈與為王林𤆬所有(原審卷第 248頁),並有地政局103年5月22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原審卷第 215頁)、鑑定圖附卷可佐。

綜上,上訴人固未於77年地籍圖重測時到場指界,然鄰地所有人許慶藩、施勝開及施林固就上開土地及鄰地範圍之指界,均與王林𤆬相同、一致。

故上訴人主張:地政局於77年辦理重測時,因王林𤆬之錯誤指界,致 241地號土地面積短缺85平方公尺等語,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又240-245、263-269地號土地因重測後界址與42年舊地籍圖比較均有所偏移,並非沒有偏移,此有鑑定圖可憑(本審卷第 126頁),故上訴人主張:「實質上僅未到場之上訴人之地界有所偏移,而到場之王林𤆬、許慶藩、施志華,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間之地界於77年重測後之地界與42年舊圖之地界,幾乎一致、未有偏移」等情,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非真實。

故其推論:「金門縣地政局所稱重測時地形地物已改變一事為虛,實則該地界偏移,乃因該局放任到場之所有權人任意指界,並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為測量之結果。」

即不採信。

㈡依77年重測調查表記載,○○段 000地號土地四鄰界址均指界以鋼釘連接線為界,○○段 000地號土地除系爭經界係以毗鄰 242地號土地指界以鋼釘連接線為界外,餘界均以「Ⅱ參照舊地籍圖」辦理。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時已無當時重測指界設立之鋼釘,合先敘明。

㈢○○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除系爭界址係依毗鄰 242地號實地指界以鋼釘連接線為界外餘均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部分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不符原因該中心建請向重測前辦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查詢。

原審詢問地政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42年地籍圖係採圖解法測量,斯時受限於測量儀器,所測繪比例尺 2000分之1地籍圖其精度不高,相較77年數值法重測地籍圖,測量成果精度高且無圖紙伸縮之誤差,又重測時地形地物已改變,經依所有權人指界施測,重新計算面積,綜上原因,故42年與77年地籍圖套繪後,相關地籍圖線無法完全重疊密合。

」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5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詳本院卷第 229-230頁)、地政局103年5月22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原審卷第215頁)。

足見系爭240-245、263-269地號之界址均因42年地籍圖係採圖解法測量,所測繪比例尺 2000分之1地籍圖其精度不高,相較77年數值法重測地籍圖,測量成果精度高且無圖紙伸縮之誤差,及重測時地形地物已改變,依所有權人指界施測,重新計算面積導致77年重測後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完全不符。

及其說明鑑定圖係以辦理重測時依指界結果辦理測量,並非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依該中心測量結果,重測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

並另說明○○段000地號土地於42年登記時面積為0.520市畝即347平方公尺, 與本案重測前登記面積一致,至於重測後因土地地形與重測前圖形不同,故面積不同。

亦即本件240-245、263-269地號土地即因地形地物、42年圖解法與77年數值法的測量方法不同而導致42年地籍圖經界線與77年重測後不一致,因此難認上訴人以:「系爭 241地號於重測前(即13731地號)面積為347㎡,然成果圖綠色部分之13731地號土地面積僅291.5㎡,短少55.5㎡。」

之原因,即認金門縣地政局未如實套繪42年地籍圖及77年地籍圖,所為之測量及所製作之成果圖有所錯誤,及地政局提供不實資料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所致。

㈣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3年12月17日號函說明係根據金門縣地政局於98年12月16日建置的圖根點(本審卷第 167頁函)製作鑑定書(123-125頁)、鑑定圖(卷第 126頁)。

並說明242地號土地於42年登記時面積為0.520市畝即347平方公尺, 與本案重測前登記面積一致,至於重測後因土地地形與重測前圖形不同,故面積不同,為 262平方公尺,該中心且比較系爭240-245、263-269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詳卷126頁鑑定圖)。

經查與241地號相鄰之240地號多52平方公尺,依鑑定圖示241地號土地重測前的經界線也落在重測後 240地號土地範圍內,足見241地號土地因77年間重測後部分土地劃入240地號土地,並非劃入 242地號土地範圍內。

如依上訴人主張應依照舊地籍圖經界線範圍計算,上訴人應向 240地號土地要求返還52平方公尺,而其反向 2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85平方公尺,應係上訴人所自認 240、241、244地號土地為其所共有,故其不願向 240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自己要求返還,且其自認「共有系爭 240、241、244地號土地於77年重測後分別增減 52㎡、-85㎡、-9㎡,合計減少42平方公尺,系爭 240地號土地所增加面積52平方公尺係將系爭 240地號土地左側,原為公共通行且不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巷弄劃歸上訴人所有,影響上訴人權益甚大。」

等情,認為 240地號多出土地為巷道對其不利益,故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足認上訴人之請求顯與事實不符,因此上訴人主張複丈成果圖、鑑定圖不符,即難以採信。

而被上訴人辯稱241地號土地因77年間重測後部分土地劃入240地號土地,應堪採信。

㈤關於爭訟土地及鄰地歷年地籍圖所載面積之變化,上訴人所有241地號(即重測前13731地號)土地於42年總登記前,面積為0.520市畝(即347平方公尺),於42年辦理總登記後之面積為 347平方公尺,嗣於77年實施地籍重測後,面積更易為262平方公尺。

至被上訴人所有242地號(即重測前13732-1地號)土地於66年自24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時,面積為 158平方公尺,次於77年地籍重測後,面積增為172平方公尺。

另 243地號(即重測前13732地號)土地於42年總登記時面積為 367平方公尺,次於66年分割減積後成為168平方公尺,嗣於77年地籍重測後面積為181平方公尺,有地政局103年5月22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人工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各1份及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2紙、鑑定圖(原審卷第215至230及259至260頁、本審卷第 161頁)存卷可按,堪認上訴人所有241地號土地自77年重測後面積從347平方公尺減少為262平方公尺乙情屬實。

再242地號(即重測前13732-1地號)、243地號(即重測前 13732地號)土地面積之總和,無論於66年之「 158平方公尺+168平方公尺」,抑或於77年之「 172平方公尺+181平方公尺」,合計結果雖不等於243地號(即13732地號)土地於42年登載之面積367平方公尺,但始終未逾總面積367平方公尺。

足見被上訴人所有242地號(即重測前13732-1地號)土地於77年重測後並未增加上訴人所述之「85平方公尺」。

㈥承上所述,依鑑定圖示240地號土地與241地號土地是相鄰土地,依照舊地籍圖線,上訴人所有 241地號土地部分因77年間重測劃入240地號土地,並非劃入242地號土地。

如上訴人主張成果圖示CDHI連線範圍內8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為真實可採,則被上訴人減少的85平方公尺在何處?而被上訴人242地號土地與243地號土地並未逾越原始登記,何以應減少242地號土地面積以補齊上訴人共有241、240、244地號土地減少42平公尺土地?又重測後 240地號土地多52平方公尺、 245地號土地多53平方公尺,又應是誰的土地?何況依鑑定圖所示240-245、263-269地號土地均因77年間重測而有面積增減、與舊地籍圖線不符而產生偏移現象,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只有在場指界之土地與舊圖地界一致未有偏移現象。

故上訴人主張確認 242地號土地上85平方公尺為所有權存在,與事實不符,而難採憑。

㈦上訴人主張西宅 3號、3之1號並非百年古厝,於66年申請建築時,所申請建築者,乃包含客廳、臥房、後院、浴室在內之長7公尺、寬5公尺建築物,後院並有一塊空地,然被上訴人指稱該66年新建物,其室內有臥房,且現址未見有所謂空地存在,於66年間所建之建築物且係間逾越地界建築,復於77年重測時任意以其建物為指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王林𤆬於66年間,經金門縣政府核准申請興建房屋,且核准之面積為7公尺×5.5公尺(即原審卷第 104頁之「虛線建物」),即為門牌號碼西宅3號及3之1號之建物,3號房屋旁另有增間房屋即原審勘驗製作之成果圖黃色建物總面積為218.44平方公尺,分別占用 242地號土地133.77平方公尺(若依上訴人指界方案,則占用指界範圍面積為69.46平方公尺)、243地號土地84.67平方公尺,並未占用241地號土地,業據證人許乃甫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46及248頁),並有金門縣政府103年2月1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建築令案卷影本及地政局103年4月24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 5月22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原審卷第98至112、170至172及 215頁)、鑑定圖(本審卷第126頁)存卷可參,復經原審及本院偕同兩造及地政局人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員前往現場測量而勘驗屬實,並製有103年3月28、104年4月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各1份(原審卷第 127至143頁、原審卷第88頁至113頁、本審卷第88-113頁)附卷可查。

承上可知,門牌號碼西宅 3號、3之1號房屋之範圍,包含於原審所述「民房」及「虛線建物」,且其中「民房」至遲於66年前即已存在,而「虛線建物」則係王林𤆬於66年間所獲准興建之房屋,又上述建物俱係坐落於242、243地號土地上,並未越界而占有241地號土地等情,均堪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西宅3號建物及增建建物占用42年地籍圖經界線等情,雖為事實,但並未逾越77年重測後之經界線,承上所述,係因地形地物、及42年圖解法與77年數值法的測量方法不同,導致 240-245、263- 269地號土地經界線之偏移,因此難認成果圖、鑑定圖示被上訴人逾越42年地籍圖經界線即能認定被上訴人所有西宅 3號及增建物越界建築,此與該建築是否應被形容為百年古厝,及自66年建築後室內變遷、屋頂顏色是否不同無關。

故上訴人主張西宅3號及增建物逾越241號土地而建築,為不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西宅 3號增建建物坐落在242地號土地上為真實。

㈧又上訴人林俊成、林德義於76年9月9日在金門縣烈嶼鄉鎮地籍調查表記載「 宅13730」界址A鄰地界址、B參照舊地籍圖、C鄰地界址、DC鄰地界址、E參照舊地籍圖(詳原審卷 34頁),其中A鄰地界址、E參照舊地籍圖與13731宅(即 241、242地號)相鄰接,其中「E參照舊地籍圖的位置」與上訴人上訴主張成果圖示 D-H線位置顯然不符。

足見上訴人係以77年重測後之經界線為基準,再加上重測後減少85平方公尺予以指界241地號土地與24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錯誤。

退步言,如認上訴人主張可採,上訴人亦應依42年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予以指界241地號土地與242地號土地之界址,然如以42年地籍圖經界線指界,顯與上訴人上開於76年9月9日在金門縣烈嶼鄉鎮地籍調查表記載「宅13730」之指界相矛盾。

上訴人邊否認 77年間重測之界址為套繪錯誤,邊又以77年間重測後之經界線為基準要求減少85平方公尺,如改以42年舊地籍圖經界線,又與上訴人之聲明、76年9月9日之指界矛盾,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之不足採信。

㈨又依成果圖、鑑定圖示,重測後 241地號土地有部分劃為240地號土地所有,依鑑定圖240地號土地也增加52平方公尺,上訴人應向 2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被劃約52平方公尺土地。

如是,則上訴人因重測後而減少之土地僅約33平方公尺,其僅應向 2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約33平方公尺,然33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指界方案242地號土地占用 24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9.46平方公尺亦不相符, 顯見上訴人認定緊鄰西宅3號增建建物是違法侵佔上訴人 241號土地,明顯與重測前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明顯不符。

故上訴人主張:西宅 3號旁邊增建物(即原審卷第104頁之「民房」、第 135頁編號3照片及第 139頁編號11照片之長條型建物),王林𤆬並未在獲准興建之範圍內建築房屋,反而侵占 241地號土地而興建西宅 3號房屋等語(原審卷第251至252頁),與地政局製作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圖及函覆內容、面積比較、相鄰地界址及現場履勘情形之結果均未合,尚難憑採。

㈩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確定界址或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於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

惟倘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有關界址、界線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綜合判定之。

是以,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明顯不符之錯誤,抑或於地籍圖保管過程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錯誤或不精確之情況下,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及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範圍,並無不合。

上開240-245、263-269地號土地於42年舊地籍圖以及77年迄今之地籍圖雖出現不一致之情,經原審囑託地政局、本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42年地籍界線(即成果圖之綠色虛線)、77年地籍界線(即成果圖之黑色實線)相互套繪,製作有成果圖、鑑定圖可證(原審卷第 185頁、本院卷第126頁)。

然許慶藩、施勝開及施林固於 77年地籍重測時,就上開土地之指界範圍,與王林𤆬相同,且成果圖之黑色實線及綠色虛線,發現各鄰地界址點之相對位置以及土地形狀,於42、77年地籍圖測繪時雖出現偏移,如前所述,係因地形地物、及42年圖解法與77年數值法的測量方法不同,導致240-245、263-269地號土地經界線之偏移,並非不實。

況依上訴人指界方案,上開土地間之界線應為成果圖之D-H連線,此連線仍無法與相鄰地 244、263地號土地目前地籍界線相一致,此觀成果圖、鑑定圖益臻明灼。

復經原審就42、77年地籍圖界線未能重疊密合之緣由詢問地政局,經該局回覆略以:「次查系爭土地42年地籍圖係採圖解法測量,斯時受限於測量儀器,所測繪比例尺2000分之1地籍圖其精度不高,相較 77年數值法重測地籍圖,測量成果精度高且無圖紙伸縮之誤差,又重測時地形地物已改變,經依所有權人指界施測,重新計算面積,綜上原因,故42年與77年地籍圖套繪後,相關地籍圖線無法完全重疊密合。」

(詳地政局103年5月22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15頁),足認 241地號、242地號土地與244、263地號土地地界切齊、一致之原因,應與241地號、242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歷年地籍圖出現前述面積增減情形之緣由相同,亦即均係測量技術進步,且地形地物已有相當變化,並非地政局人員單依在場之許慶藩、王林𤆬等人指界重新測量導致錯誤。

又依金門縣地政局104年3月10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局編定之J9805 05點號,於98年12月16日所補建之圖根點,既係因鄉村整建因素致有所損失而加以補建,且先於實地清查現存之原重測圖根點及界址點,再運用先進衛星定位儀全面施測坐標,建立東林段坐標轉換參數(詳卷第 165頁地政局函),則所補建之圖根點自屬精密測量所產生,自無誤差之可能,此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3月1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另依補建之圖根點檢核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及現況點,比對重測後地籍圖與現況,並無發現圖、地不符之情形。」

可證,顯見補建之圖根點與原重測圖根點應無誤差。

且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規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金門縣地政局98年12月16日補建之圖根點予以測量(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3年12月17日、103年3月13日函(本審第 167頁)。

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稱依補建之圖根點檢核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及現況點,比對重測後地籍圖與現況,並未發現圖、地不符(見本審卷第 167-168頁)。

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77年重測時77年地籍圖有製作錯誤之情。

本件因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77年地籍圖有製作錯誤或不精確之情形,故本院尚難認77年地籍圖之繪製過程出現違誤或瑕疵之處,是本院尚難憑241-245、263-269地號土地因舊地籍圖與重測前地籍圖不符,即認上訴人主張77年地籍測量出現錯誤等語屬實。

何況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函釋「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之誤差,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而本件土地重測前後圖形不同,致重測前後面積不同(本審卷第 125頁)。

此從地政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成果圖與鑑定圖就 241地號土地之面積而言已相差 5平方公尺可明。

綜上,就地籍測量就技術觀點而言,與一般測量無殊,無法求得絕對真值,誤差在所難免,故在測量學及測量法規上均定有誤差限度,如測算結果在誤差限度內者,即認為正確,而本件42年地籍圖係採圖解法測量,與數值法測量有本質上差異,自不可使用依圖解法測量之42年地籍圖和使用依數值法測量之77年地籍圖相比較,並以其結果逕認違反上揭法規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關於兩造指界前後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若依上訴人指界方案,上訴人所共有241地號土地面積目前登記為262平方公尺,重新計算後面積為 347平方公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 342平方公尺),較重測後面積增加85平方公尺(鑑定圖增加80平方公尺);

至被上訴人所共有 242地號土地面積目前登記為 172平方公尺,經重新計算後面積為87平方公尺(鑑定圖增加92平方公尺),較重測後面積減少85平方公尺(鑑定圖減少80平方公尺)。

反之,若依被上訴人指界方案,上訴人所共有241地號土地面積為262平方公尺;

至被上訴人所共有24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2平方公尺,均與目前地籍圖登載情形相同,有成果圖上之「面積分析表」1份、鑑定圖可證(原審卷第185頁、本審卷第 126頁)。

是以,經本院比較上開兩方案指界後面積之增減,可知被上訴人所指範圍與目前土地登記面積完全相同,至上訴人所指範圍則與目前登記土地面積差距甚大,況且依上訴人主張依重測前地籍圖線,其 241號土地重測後應係劃入 240地號土地,更足證上訴人指界之與卷證不符。

堪認若以上訴人所指如成果圖所示之 D-H連線(即鑑定圖A-B連線)為爭訟土地之界址(即成果圖之C-D-H-I連線範圍內土地應劃入 241地號土地),將出現面積大幅增減及與重測前地籍圖明顯不符之情。

上訴人主張 241地號土地與242地號土地界址應為成果圖所示之D-H連線(或如鑑定圖示 C1-D1連線)為不可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之界址為成果圖所示之I-C連線(或如鑑定圖示A-B連線)比較可採。

上訴人僅以重測後面積短少 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西宅3號房屋頂呈現三種顏色、42年地籍界線及77年地籍界線套匯不同等情,即認被上訴人舊牆垣靠近 241地號土地即成果圖之C-D-H-I連線範圍內土地應劃入241地號土地,而忽略:「⑴42年地籍界線及77年地籍界線套繪後 241地號土地劃入240地號土地更多(約52平方公尺),上訴人向240地號土地請求52平方公尺後,僅能向 242地號請求33平方公尺,顯與其指界不符、⑵242地號土地分割自243地號,該二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未逾越原有367平方公尺,如242地號土地西宅 3號增建房屋85(或鑑定圖80)平方公尺應返還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減少85平方公尺又應向何人請求?⑶上訴人主張的成果圖示HD線為何未與 244地號土地之舊地籍圖線相連?⑷240-245地號、263-269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均互有增減(本審卷第 126頁),界址均與42年舊地籍線不符,並非只有在場址界者界址不變,上訴人明顯主觀解讀鑑定圖、成果圖。

⑸上訴人如要請求77年重測後面積短少85平方公尺,如以42年地籍圖經界線指界,顯與上訴人上開於76年9月9日在金門縣烈嶼鄉鎮地籍調查表記載「宅 13730」之指界相矛盾」等事實,足見上訴人主張241地號土地與242地號土地界址應為成果圖所示之D-H連線(或如鑑定圖示C1-D1連線)為不可採,其主張確認被上訴人舊牆垣靠近241地號土地即成果圖之C-D-H-I連線範圍內土地應劃入 241地號土地,確認該地土地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各項主張,經查殊非可取,本院審酌240-245地號與263-269地號土地於42、77年地籍圖經界線登記位置、42年圖解法與77年數值法的測量方法不同,導致240-245、263-269地號土地經界線之偏移、歷年登載面積變化、王林𤆬與許慶藩等人於地籍調查表認章確認、指界方案與土地登記面積增減之差異、被上訴人指界情形與現今地籍圖劃定結果一致,地形地物之變化等節,以及尚乏證據證明77年地籍圖測繪時出現錯誤或不精確之情,因而認定目前 241地號土地與2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成果圖所示之C-I連線(或如鑑定圖示A-B線),即上訴人對成果圖所示C-D-H-I連線範圍內之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原審判決駁回原告確認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並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及鑑定費用27,000元已由上訴人預納,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同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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