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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木建
相 對 人 張瑞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參佰叁拾參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度訴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0萬元(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即自停止執行時至本案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
準此,本院認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再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月(13/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即刻參與分配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損失應為823,333元【計算式:3,800,000×5%(0.05)×4年4月(13/3)=823,333】,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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