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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許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書記載請求新台幣(下同)196,500元,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之利益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9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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