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壹、原告之主張
-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金湖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二、原告興建本件房屋,有關房屋座落方向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
- 三、並聲明:
- 貳、被告之答辯
- 一、904、905、905-1地號土地為相鄰地。原告就905、9
- 二、被告土地雖劃定為計畫道路但尚未徵收,依照大法官釋字第
- 三、被告所有904地號土地尚未徵收,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時卻將
- 四、原告所提出之道路通行方案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依
-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為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 二、原告於上開兩筆土地上申請興建三層房屋三棟,為前揭建物
- 三、被告為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在905、905-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上開兩
- 三、綜上所述,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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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金合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川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陳明呼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B、C、D、G、F、O、A斜線部分,面積80.6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揭土地究有無袋地通行權之存在,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91.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經本院囑託金門縣地政局測量前開土地上原告所指應供其通行道路之面積及位置後,原告於104年2月3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B、C、D、G、F、O、A斜線部分(同於書狀上綠色斜線部分),面積80.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卷第9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金湖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05、90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二。
原告在上開土地上申請興建三層房屋三棟,為前揭建物B1及B2二棟之起造人,而三棟房屋即將完工,惟上開兩筆土地與鄰近公路並無適宜之連絡而係袋地,然被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金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04地號土地)位於上開兩筆土地與現有道路之間且為計畫用地,故原告通行上開兩筆土地至現有道路,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原告興建本件房屋,有關房屋座落方向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非原告可自行決定。
又本件房屋後方之空地係依相關法規,留設之防火間隔,並非故意將建築線往其他土地靠近。
又被告所稱之通行方案,仍須經過被告所有之904地號土地,且尚須通過臨地906-1、906-2、906-4地號三筆土地,始能到達公路,此方案並非對周圍用地損害最小者。
被告101年同意以公告現值加成6成出售,然又反悔。
三、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B、C、D、G、F、O、A斜線部分,面積80.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904、905、905-1地號土地為相鄰地。原告就905、905-1地號土地之開發本得就905-1地號土地及既有巷道為通行,原告為私利,興建三棟房屋,而強行通行被告904地號土地,應屬無理。
二、被告土地雖劃定為計畫道路但尚未徵收,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尚未開徵前,有關道路使用權仍屬土地所有權人,其財產使用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不受他人之侵害。
三、被告所有904地號土地尚未徵收,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時卻將904地號土地視為現存道路,並以此申請基地建築線,再將建物出入口緊鄰904地號土地,要求無償通過904地號土地,嚴重侵害被告之財產權。
原告取得本件建築執照顯屬違法。
四、原告所提出之道路通行方案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依法不得要求袋地通行權。
原告就其905、905-1地號土地私設通路與最近巷道連接即可通行環島南路,無須通行被告之土地。
原告為求以店面出售本件房屋,將同筆基地設計三間房屋,出入口各自獨立,均緊鄰被告904地號土地,原告905號基地內未設私有道路,強行被告土地,毫無道理可言。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二、原告於上開兩筆土地上申請興建三層房屋三棟,為前揭建物B1及B2二棟之起造人,B1、B2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金門縣政府於101年10月9日核發(101)府建造字第04777號建築執照。
三、被告為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所明定。
惟按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在905、905-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上開兩筆土地與鄰近公路並無適宜之連絡而係袋地,被告所有904地號的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故原告通行上開兩筆土地至現有道路,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上,經查:㈠原告在905、905-1地號土地上申請興建三層房屋三棟,經金門縣政府於101年10月9日核發建築執照,其為前揭建物B1及B2二棟之起造人,而B1、B2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本件建物)。
本件建物與859-1地號土地上環島南路間相隔著道路計畫用地即被告所有904地號土地;
與906-1、906-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巷道間相隔有905-1地號土地;
可經905-1地號土地,再經906-1、906-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巷道到達859-1地號土地上之環島南路等情,有金門縣金湖鎮湖前段905、905-1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兩份(卷第4、5頁)、金門縣政府101年10月9日核發(101)府建造字第04777號建造執照影本乙份(卷第6-11頁)及本院調閱建造執照卷一宗(卷第51頁)、地籍圖正本乙份(卷第12頁)、金門縣金湖鎮湖前段904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乙份(卷第13頁)、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卷第52頁)、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卷第62-66頁)、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76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經本院偕同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至905、905-1、904、906 -1、906-2、859-1地號土地履勘,發現905、905-1地號土地與906-1、906-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巷道相連接,並可經水泥巷道通行到859-1地號土地上之環島南路,並非袋地,係因原告在905、905-1地號土地上同時興建三棟建物,因此稱本件建物為袋地,而想經過本件建物前之904地號土地而直達859-1地號土地上之環島南路。
經核,原告之訴求,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不符。
㈢再者,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要旨)。
則依本院現場履勘,並由原告指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G、F、O、A青色斜線部分道路,全部坐落904地號土地,與859-1地號土地上之環島南路相鄰,面積80.62平方公尺,以原告主張使用A、B、C、D、G、F、O、A青色斜線部分道路,與屋前905-1地號旁邊上之水泥巷道比較,應是本件建物最方便最有價值的道路,尚難認本件建物僅有被告所有904地號土地為其唯一之對外通路,且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101年同意以公告現值加成6成出售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原告既可經由905-1等土地聯絡公路,並非袋地。
縱其通行被告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B、C、D、G、F、O、A斜線部分,面積80.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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