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3,訴,69,2016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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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楊炳華
楊炳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楊肅鑒
輔 佐 人 楊春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等共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8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84 之1 及884 之2 地號土地(下稱884 之 1、884 之2 地號土地)之經界係如附圖所示A-B-C 連線之紅色實線,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

㈠原告2 人共有88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884 之1 、884 之2 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間未埋設界石。

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於民國90年間辦理上開土地地籍圖重測時,未通知原告2 人到場指界,詎重測後,原告所有之884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7.86 平方公尺,相較之下,被告所有之884 之1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1.74 平方公尺,884 之2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74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面積共計增加28.01 平方公尺,顯係地政局未依據重測時現實存在之圖根點及可靠實界為複丈;

又被告於70年9 月間增建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廚房及遮雨棚等部分,並無權占用 884地號土地,恐誤導地政局認定上開土地之界址線,而誤將 884地號土地面積歸入884 之1 及884 之2 地號土地面積,而有釐清經界之必要。

又本件鑑定書以個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個界址點,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後,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製成比例尺1/1000之鑑定圖,將之比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界址線位置,然重測後之地籍圖比例尺為1/2000,放大比例尺為至1/1000,可能產生誤差而影響鑑定結果,且經原告 2人以透光描圖紙實際比對後,發現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鑑定圖所示界址線確有嚴重歧異之情。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884 地號土地與884 之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C 連線之紅色實線。

⒉被告應將8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K-L-B-A 連線(面積27.68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K-L-B-A連線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則以:兩造於60年5 月5 日就上開土地如何重劃達成協議後,並於現場埋設界石確定上開土地之權利及範圍,惟60年間地政局測量之面積有誤,而於90年間辦理複丈後,其重測結果應與正確面積及經界相符。

至系爭建物之廚房及遮雨棚等部分,均增建在884 之2 地號土地上,並未無權占有原告2 人土地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2 人共有88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884 之1 及884 之2 地號土地相鄰。

地政局於89年5 月31日核發88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其面積記載為793 平方公尺。

㈡上開3 筆土地於90年8 月21日經金門縣政府以( 90) 府地字第0000000 號公告辦理重測,並於90年10月8 日以( 90) 府地字0000000 號公告重測成果公告期滿,於重測後,884 、 884-1及884-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65.14、163.74、91.27 平方公尺。

又系爭建物之廚房及遮雨棚部分增建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K-L-B-A 連線部分土地上。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倘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爭執者,原告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㈡再按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

惟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 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確定界址外,同時亦請求將如附圖所示A-K-L-B-A 連線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依其真意,實已涉及土地所有權面積範圍之爭執,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而為確認所有權屬性之爭訟甚明。

依前揭說明,不得依形成之訴之性質,認可不受原告所主張界線之拘束,而得依調查之結果逕自「確定」土地之界址。

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為如附圖所示A-K-L-B-A 連線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有所爭執,則原告對於其主張之界址及前揭範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實,均負有舉證責任。

㈢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884 、884 之1 及884之2 地號土地於9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通知原告2 人到場指界,僅由地政局參考舊地籍圖及土地現況進行重測,而有誤導可能性等語,固據其提出金門縣金寧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8頁),惟觀諸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略以:「884 地號土地部分,於90年3 月26日寄達第一次地籍調查通知,原告2 人於90年4 月2 日到場指界;

884 之1 及884 之2 地號土地部分,於90年3 月9 日寄達第1 次地籍調查通知,被告未到場指界,又於同年4 月20日寄達第2 次地籍調查通知,被告於同年4 月30日到場指界。

惟因上開3 筆土地均因位於林木雜草叢中無法指界,兩造均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辦理測量成果,免辦協助指界,並有兩造之蓋印簽章於指界人欄內」等情,此有重測地籍調查表 3紙及地政局103 年11月11日地測字第1030008344號函及其所附重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56頁);

再參之證人即地政局承辦人員陳泓序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有原告2 人之蓋章,一定是人有到場才會蓋章;

當時伊與兩造相約在金寧鄉湖下老人泡茶中心或涼亭見面,原告2 人將印章交給伊,伊蓋章後交還原告2 人,因為兩造同意參照舊地籍圖,伊與兩造就未實際前往上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堪認地政局辦理上開土地重測時,已事先通知並經兩造同意免辦協助指界,僅參考舊有地籍圖及相關資料認定之。

㈣又觀諸地政局104 年10月12日地測字第1040007598號函,就有關上開土地重測依據資料記載略以:「於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依據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係參照舊地籍圖,故以舊地籍圖為主,先辦理現況測量,依據已知圖根點H90047至H900 48 辦理現況測量,經實地找尋農路、屋簷、圍牆及地上物等可靠實界施測,測量成果輸入電腦利用重測系統辦理連線,展點套疊重劃分配地籍圖,經比較884 之1 及884 之2 地號土地之屋簷、圍牆及同段784 、785 地號土地之圍牆實地現況點與重劃地籍圖相吻合,爰決定套繪位置,並讀取界址點座標,依據套繪圖讀取之座標,建立地號界址檔,並計算面積,而分析重測前後面積改變情形,繪製參考圖經檢查圖形一致無誤後,繪製公告圖冊。

. . . 於90年間辦理展繪現況圖,經該局派員赴實地辦理測量並進行坵形檢查,面積分析,經檢測結果,884 地號、884 之1 與884 之2 地號土地以屋簷為界,884 與884 之2 地號土地以圍牆為界,鄰近土地同段784 與784 之1 地號、 758與785 之1 地號土地以圍牆為界,實地位置與地籍圖相符」等語,此有前開地政局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4頁正反面 );

佐以證人即地政局人員董東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重測是測量人員去測整區的現況,再參考可靠資料,重新辦理套繪,係由經訓練之專職測量人員負責等語;

證人陳泓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相較於60年測量時,90年所使用之測量儀器有比較精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茲因證人董東吉及陳泓序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純係依據各項檔案與現場實測資料辦理土地重測,其證述應無偏頗具有可信性,可徵地政局係由經過專業訓練之專職人員,採用精密儀器,對於884 、884之1及884 之2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範圍進行重測,除依據舊地籍圖,並參考上開土地與鄰地之農地、屋簷、圍牆及地上物等其他客觀上足以認定界址之資料,經電腦系統套疊比對,再依據套繪圖讀取之座標,檢查分析面積改變情形後,始依法公告後為變更登記,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其結果堪認有相當正確性。

㈤況經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會同兩造與訴外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張天爵技士履勘現場,並囑託測繪中心參照舊地籍圖及現使用人指界位置,鑑測本件界址及面積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正反面)。

而經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略以:「. . . ㈤⒈依重測前後地籍圖比對結果,宗地形狀及鄰地關係並未改變。

⒉依重測前後土地登記面積比較結果,884 地號土地減少27.86 平方公尺,884-1 地號土地增加31.74 平方公尺,884 之2 地號土地減少3.73平方公尺,惟土開地號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均較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增加。

⒊實地現況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較為相符。

⒋地籍圖重測係在釐整地籍,解決圖、地、簿不符之問題,以杜絕經界糾紛,保障民眾合法權益,綜上所述本案系爭經界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成果,經檢核重測前、後地籍圖套合成果,重測後884 地號土地東西兩側經界線長度並未較重測前經界線長度減少,且重測前後東西兩側經界線間之寬度大致相符,雖884 地號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惟尚符合相關作業規定及辦理重測之意旨。

. . . ㈦884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27.86 平方公尺,經依該地號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結果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36平方公尺,故其面積減少原因係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之面積即有不足所致」等語,此有測繪中心105 年3 月15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至第176 頁)。

審酌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地政局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地政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謄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其鑑定方法係考量既有之地籍圖資料與近年新測數值,並為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其結果應屬精確可信。

而依上說明,益證相較於重測前之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與實地現況較為相符,並未造成844 地號土地東兩側經界線長度與寬度減少,而844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本有不足,於重測後面積增減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對該土地所有權範圍並無變動之情。

是884 地號土地與884 之2 地號土地之經界堪認為如附圖所示K-L-B-C 連線之綠色實線,並無違誤。

則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C 連線之紅色實線,難謂有據。

㈥又被告為884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廚房及遮雨棚部分增建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K-L-B-A 連線部分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經核884 之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M-C-B-L-K-A-M 連線之實線,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坐落在被告所有884 之2 地號土地範圍之上,自不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土地。

㈦至原告雖質疑測繪中心鑑測人員之測量方法,將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比例尺縮放,可能產生誤差,其將重測後地籍圖放大比例尺影印,以可透光描圖紙與相同比例尺之鑑定圖進行比對後,發現重測後地籍圖與前開鑑定圖有嚴重偏離等語,並提出自行影印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鑑定圖之可透光描圖紙為證。

然查鑑繪中心係由專業技術人員採用高科技儀器及電腦系統進行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如前所述,相較於原告自行縮放比例尺並以人工方式核對,其結果當屬較為精確可信,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資料證實上開鑑定過程及方法有何疏漏之處,自無從據此採信其等主張為真。

又原告2 人復主張前開土地辦理重測時,其等未曾提供印鑑予陳泓序,故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記載其等蓋章均屬偽造,又上開土地重測時未經現使用人指界,有遭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誤導之可能性等語,惟此部分亦未據其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足採。

綜上所述,884 地號土地與884 之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K-L-B-C 連線之綠色實線,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未逾越884之2 地號土地之範圍,不生無權占有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確認884 地號土地與884 之2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C 連線之紅色實線。

⒉被告應將88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K-L-B-A 連線(面積27.68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K-L-B-A連線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104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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