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3,選,7,2015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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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陳應超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被 告 王石堆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王秀玉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
劉宇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秀玉、王石堆係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第十一屆鎮民代表當選人,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有該委員會2014年12月 5日金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王石堆卷《下稱卷一》第4、6頁,);
本件原告亦為上開選舉之候選人,亦有選舉公報在卷可參(卷一第 9頁)。
本件原告係於民國 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乃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期間內起訴,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於言詞辯論追加被告王秀玉有涉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使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使人投票之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應屬攻防方法的追加,被告則抗辯應屬訴訟標的追加,其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如為訴訟標的的追加,亦逾提起當選無效30日之除斥期間等情,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之訴訟標的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99條第1項(卷第25頁),並非同條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且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並未聲明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作為本件當選之訴之訴訟標的。
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僅於104年 6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遞狀陳稱:「以其查閱王振義的刑事卷後,發現作為競選辦公室
的地址金沙鎮○○里○○街00號房屋有未在金門工作者居住,卻仍設籍該處之情形,故懷疑該址可能有刑法第146條虛偽遷徙戶籍的情況」等理由,聲請「向金沙鎮戶政事
務所函詢該地址的全戶戶籍資料(含非現住人口),以確
認該址的設籍情況。及另向金門縣選舉委員會聲請設籍該
址選舉人領取選票情況。」等情,以王振義已實際設籍該
址20年以上,原告並未說明金沙鎮○○里○○街00號是誰專為選舉而遷移戶籍,足見原告係以「臆測、可能」之主
觀解讀要求本院為其蒐集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之證據,並非
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作為其攻擊防禦之方法。
且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
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
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
又參酌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
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
,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
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
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因此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於104年 6月5日準備程序之聲請調查證據尚非表明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原因事實,及亦非以該條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明確。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如將「確認當選無效」當作訴訟標的,而
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各款行為解釋為攻擊防禦之方法,而可在當選無效事件先提起其中 1款之原因事實後
,在訴訟程序再任意追加各款之原因事實,此與上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之修法目的不符,且有如
本件原告之邊臆測邊蒐集證據邊進行訴訟程序,故原告主
張其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追加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係追加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民事訴訟法修正之意旨不
符,而難認同。
縱認原告於104年 6月5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認其為訴訟標的之追加(王秀玉卷二《下稱卷二》第74頁以下),以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之日起算,亦已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期間內起訴之規定。
㈣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
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要旨)。
原告於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作為攻擊防禦之追加為由,要求列為爭點,除與訴訟標的之規定
不符,而自屬一種訴之追加,被告王秀玉當庭表明不同意
原告之追加,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項規定,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而應駁回。
貳、原告之主張
一、傳聞被告王石堆曾贈送中秋節禮品給李姓、施姓與兩名張姓民眾等,王石堆與受贈民眾均遭金門調查處等司法機關約談、偵辦。
二、於投票日前,坊間傳聞被告王秀玉之樁腳王振義涉嫌賄選,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聲請鈞院裁定收押獲准,嗣37天後獲裁定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交保。
且王振義有經常性出入被告王秀玉競選總部,是一般所認知的樁腳,並非單純的支持者。
三、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王石堆、王秀玉當選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第十一屆鎮民代表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等之答辯
一、被告王石堆部分
㈠被告聲明絕無作任何賄選之行為,也從未送中秋節禮品給所謂李姓、施姓及兩名張姓之民眾,原告誣指被告有此犯
行,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謹以傳聞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屬無理由,原告應提出具體之證據,不得以此傳聞而未提出任何證據,
臆測被告有賄選之行為,是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例所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王秀玉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王振義並非被告王秀玉的樁腳或工作人員,其取得名片或向友人表示支持皆係出於親屬立場熱心地自發性協助被告
參選,並不必然為被告之樁腳,其所涉賄選行為與被告完
全無關。再被告王秀玉未曾授意或指示王振義交付賄選費
用予任何人,王振義亦未在被告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相
關事務,自不得以其有支持候選人之行為,即與樁腳相比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不得僅因王振
義涉嫌賄選,經金門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作為被告
賄選之依據。
㈢王振義否認賄選。
又人證之供述因牽涉私心,因利害關係不同而對立,對事情誇大、曲解、嫁禍或添加個人意見等
,難期如錄影般重現原貌,仍應調查其他事證綜合判斷。
如前所述王振義並非被告王秀玉之樁腳,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與王振義為共犯,相關選舉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
亦無交給王振義之金錢,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而難
以採信。檢察官亦回函無事證足以證明王振義與被告王秀
玉為共犯關係。
王振義已72歲,在偵查中已詳實陳述,無傳喚為證之必要。
三、均為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關於被告王石堆部分:
㈠原告陳應超與被告王石堆為金門縣第11屆金沙鎮鎮民代表之參選人。
㈡被告王石堆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金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第十一屆鎮民代表當選人。
㈢原告於 103年12月30日向本院選舉法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㈣對於下列函文所述形式上不爭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8日金檢和仁103選他14字第2074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4年2月9日捷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 103年度選他字第14號王00等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係民眾化名檢舉,略以:金門縣金沙鎮民代
表候選人玉石堆為尋求勝選,利用渠曾擔任金沙國小家長
會會長關係,向金沙國小志工李惠鈴、張國植,張武勇、
施秀鳳等人買票。王石堆另擔任金沙國中家長會會長,利
用同為金沙國中家長會委員且擔任金沙國小志工隊隊長李
惠鈴向田墩地區里民買票。
103年11月7日本處約談前開志工李惠鈴、張國植、張武勇、施秀鳳等人,查無檢舉指摘
之水果禮盒及賄選買票等情,當日於李惠鈴住宅蒐獲搜疑
似記載賄選之買票名單,惟李惠鈴辯稱該名單係田墩地區
年滿20歲且可加入浯坑田墩社區發展協會成員及人數。
研析名單並調閱103年11月29日投票清冊比對後,復於104年 1月20日約談李惠鈴、張繼續、蔣淑枝、蔡清祺、蔡清育等人釐清案情,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石堆與名單中成
員賄選之事證。本案查無具體賄選事證,難以核實檢舉指
摘李惠鈴等人與王石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嫌,
已無續查之必要。」附件有:
⑴103年11月7日李惠鈴、張國植、張武勇、施秀鳳、陳偉陽、陳覺世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
⑵104年1月20日李惠鈴、張繼續、蔣淑枝、蔡清祺、蔡清育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
⑶103年11月7日李惠鈴搜索扣押物編號A-5名單影本1份。
⑷浯坑田墩社區發展協會成員名單影本1份。
⑸ 103年11月29日金門縣五合一選舉設籍於搜索扣押物編號A-5名單上田墩地區各戶投票請領清冊影本1份。
㈤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賄選情事,經福建省調查處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分案以 103年度選他字第14號案件偵查後,認未發現具體犯罪事證,無法提起公訴,予以簽結處分(金門地檢署104年4月8日金檢和仁103選他14字第2074號函卷第 101頁)。
二、關於被告王秀玉部分:
㈠原告陳應超與被告王秀玉為金門縣第11屆金沙鎮鎮民代表之參選人。
㈡被告王秀玉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金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第十一屆鎮民代表當選人。
㈢原告於 103年12月30日向本院選舉法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㈣對下列函文所述形式上不爭執: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4月8日金檢和仁 103選他51字第207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3年12月23日捷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係本處查報,案情略以:金門縣議員第 2選區候選人王
再生與金沙鎮鎮民代表候選人王秀玉,透過親戚葉碧玉,
向金沙鎮○○街00號鄰居陳金梧賄選買票。
調查處於 103年11月約談葉碧玉到案,渠供稱: 103年10、11月間某日,陳金梧確實在金鈴美容院將一疊千元現鈔透過渠返還予
堂兄王振義,經聯繫王振義後,即依陳金梧請託將該筆款
項返還予王振義,該供述除與王振義所述相符外,並有王
振義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足可證明,顯見葉碧玉就王振義交
付賄賂一事僅於事後知情,並無事先共謀合意行賄情事。
另就王秀玉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王振義涉
嫌行賄陳金梧事證雖已明確(王振義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已另案移送),惟王振義就賄款來源與何人指
示均未說明,雖經本處實施通訊監察等相關偵查作為,仍
無法證明王秀玉涉嫌指示王振義行賄;另就原報有關王再
生涉嫌賄選部分,依陳金梧供述,渠返還之金錢係來自王
振義非王再生,目前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王員涉嫌賄選

㈤被告王秀玉遭調查賄選情事,經福建省調查處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分
案以 103年度選他字第51號案件偵查後,認未發現具體犯罪事證,無法提起公訴,予以簽結處分(金門地檢署 104年4月8日金檢和仁103選他51字第2072號函卷第72頁)。
㈥訴外人王振義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目前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理終結。
伍、雙方爭執事項
一、關於被告王石堆部分:
㈠被告王石堆是否涉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⑴是否有於中秋節贈送禮品與李姓、施姓與兩名張姓民眾

⑵若有,是否構成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二、關於被告王秀玉部分:
㈠被告王秀玉是否涉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⑴王振義是否為被告王秀玉之樁腳?
⑵如是,被告王秀玉之樁腳王振義是否有涉及賄選?
⑶被告王秀玉與王振義間就王振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故候選人如對有投票權之人有賄選之行為者,即有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之事由。
又按「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
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
,故而判斷當選人是否有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自不限於當選人本身之行為,若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亦應認為該當選人仍有前開法條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存在,若雖有其他人之賄選行為,但無法證明與當選人之關連者,亦不能令當選人負擔超過其控制範圍以外之後果,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石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石堆贈送中秋節禮品給李姓、施姓與兩名張姓民眾等,王石堆與受贈民眾均遭金門調查處等司法機關約談、偵辦,認其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99條第1項之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為被告王石堆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陳稱:「⑴李惠鈴表示在去年11月2日晚上7時左右,有陪同王石堆、陳來鳳拜訪蔡清妙等田墩社區居民,在調查處詢問田墩社區
居民張繼續、蔡清育、蔣淑枝、蔡清祺等人,竟然異口同
聲說,從來沒有看到李惠鈴帶著被告王石堆來拜票過。⑵
李惠鈴表示扣案物編號 A-5名單,是用來計算社區發展協會人數,後面阿拉伯數字是用來計算該戶年滿20歲可以加入社區發展協會的成年人人數。在下次訊問,改稱這份名
單是中秋節浯坑,田墩社區發展協會聚餐統計人數,並承
認之前的說法是錯的,且經過調查人員細問後,發現這個
名單都是田墩社區有投票權,且有實際居住事實的名單。
⑶綜上,原告合理懷疑李惠鈴有在去年11月2日晚上7時帶同被告前往向田墩社區的居民拜票,同時交付賄賂。⑷整
理後二週內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等情,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在開庭後並沒有於2週內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而於104年6月5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李惠鈴、張繼續、蔡清育、蔡清祺,待證事實為李慧鈴有否偕同被告前往拜訪張繼續等人

㈡證人李惠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略以:「 103年金門地區選舉沒有拿錢給人要求選舉人投票,也沒有買票,在調查處
所述均實在,沒有改變的意思。跟王石堆接觸如筆錄所載
:第一次在中秋節前後,王石堆打電話給我,要來我家拜
訪?第二次是在11月 2日上午在菜市場遇到陳來鳳,有交給王石堆的名片,且在當天晚上由王石堆、陳來鳳親自來
證人家請她帶他到村莊拜票,王石堆是有打電話給我,他
拿那張競選名片給我,不是來我家拜訪,是在沙美遇到,
他有打電話說要來我家拜訪,但因為我常常不在家。
在49頁第17行通知單之相關記載,是舉辦中秋、端午等節日活動之通知單,是算田墩人頭,並不是把沒有投票權排除,
是排除沒有設籍的,有關張永棉家是調查處自己加的,我
把大人算進去,沒有算小朋友,因加入社區發展協會是大
人不是小孩。拜訪蔡清祺、蔡清育、張繼續三戶的過程,
王石堆只有拿名片,沒有使用水果禮盒或現金或其他方式
向上開三人買票,為何蔡清祺、蔡清育、張繼續在偵查中
否認有見過我帶王石堆去拜訪,這要問他們。王石堆沒有
交給我任何的禮盒、金錢或物品,要我支持其選代表」等
語(卷一第114-121頁)。
⑵證人張繼續於本院證稱略以:「 103年金門地區選舉沒有拿錢給人要其投票也沒有買票,在調查處所述均實在,沒
有改變的意思。有關李惠鈴是否帶王石堆在競選期間到我
家拜票,我不在家,也沒有向我買票。我沒有看過李惠鈴
有帶任何人到我家,沒有遇到。我每天都到沙美打牌,所
以不在家。王石堆沒有向我拜票,也沒有向我買票,我沒
有碰到王石堆」等語(卷一第120-123頁)。
⑶證人蔡清育證稱於本院證稱略以:「 103年金門地區選舉沒有拿錢給人要其投票也沒有買票,在調查處所述均實在
,沒有改變的意思。有關李惠鈴有沒有帶王石堆到我家去
拜票,我沒有遇到。李惠鈴有沒有帶其他候選人到你家拜
票,我沒有遇到,我就去田裡務農。李惠鈴沒有在日落後
務農工作休息時,帶候選人到我家。我的歲數也大,像老
人痴呆症,我忘記了。選舉時有人去拜票,我忘記了,我
無法回答」等語(卷一第123-126頁)。
⑷證人蔡清祺於本院證稱:「 103年金門地區選舉沒有拿錢給人也沒有買票,在調查處所述均實在,沒有改變的意思
。在金門高職工作,我很少去注意去年選舉期間的晚上,
有沒有候選人來我家中拜票及頻率如何,我忙自己的事情
,我也忘記了李惠鈴有無帶王石堆到家中拜票、忘記李惠
鈴有無帶其他候選人到我家中拜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李惠鈴剛剛證稱她有帶王石堆到你家中拜票,且親自見
到你本人,為何你完全不記得?)對選舉很那個,選舉事
情我不會很關心,我有很多事情要忙,這些年來我心情也
很那個,自從我大女兒那個後對我打擊很大。(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是否是因為李惠鈴帶王石堆到你家中拜票時,
同時有交付金錢或禮物作為買票的賄賂,所以你才表示都
忘記了?)我一向不會做這種事情。」
等語(卷一第 127-128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證詞均與偵查中陳述相同,亦即均否認賄選行為。原告傳喚其等為證之證詞仍無法證明被告
王石堆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99條第1項之當選無效之情事,此與檢察官偵查後發現本案經透過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查詢王石堆金門縣金沙鎮
民代表候選人王石堆為尋求勝選,利用渠曾擔任金沙國小
家長會會長關係,向金沙國小志工李惠鈴、張國植,張武
勇、施秀鳳等人買票。王石堆另擔任金沙國中家長會會長
,利用同為金沙國中家長會委員且擔任金沙國小志工隊隊
長李惠鈴向田墩地區里民買票。
103年11月7日本處約談前開志工李惠鈴、張國植、張武勇、施秀鳳等人,查無檢舉
指摘之水果禮盒及賄選買票等情,當日於李惠鈴住宅蒐獲
搜疑似記載賄選之買票名單,惟李惠鈴辯稱該名單係田墩
地區年滿20歲且可加入浯坑田墩社區發展協會成員及人數。
研析名單並調閱 103年11月29日投票清冊比對後,復於104年1月20日約談李惠鈴、張繼續、蔣淑枝、蔡清祺、蔡清育等人釐清案情,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石堆與名單
中成員賄選之事證。本案查無具體賄選事證,難以核實檢
舉指摘李惠鈴等人與王石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
嫌,已無續查之必要。而行政簽結等情相符(詳見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8日金檢和仁103選他14字第2074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4年 2月9日捷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103年度選他字第14號王00等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卷宗),堪認本件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後均無法證明被告王石堆有
賄選之行為,亦與原告自認係懷疑:「其係合理懷疑李惠
鈴有在去年11月2日晚上7時帶同被告前往向田墩社區的居民拜票,同時交付賄賂。」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石堆
之賄選行為,僅係懷疑而無證據可供證明,應非可採。
三、有關被告王秀玉部分
原告主張王振義為被告王秀玉之樁腳,王振義於 103年10月底或11月初前往金門縣金沙鎮○○街00號以交付12,000元給陳金梧行賄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聲請鈞院裁定收押獲准,嗣37天後獲裁定10萬元交保。
王振義對於行賄之款項及來源交代不清,且其郵局及土銀帳戶明細都沒有提款紀錄,顯非自有資金,雖聲請傳喚王振義為證人、調閱偵查卷佐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振義於 103年10月底或11月初前往金門縣金沙鎮○○街00號以交付12,000元予陳金梧之行賄行為,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103年度選偵字第4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 1號),提起公訴,目前本院審理中,有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8日金檢和仁103選他51字第207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 103年12月23日捷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陳金梧(即王振義、葉碧玉稱其綽號四海嬸)於103年11月7日在調查處證稱略以:「已退錢12,000元。
大概一個禮拜前某日下午,有一個我本來就認識的中年人,從
我家隔壁的王再生及王秀玉競選辦公處所走過來,當時一
個人在門口坐,那個人跟我說給你,我沒有數,我就直接
還給王再生的弟媳我只知道她叫『阿姑』,我跟『阿姑』
講『鄰居都會相挺,不用金錢』,於同年月10日證稱:「該男子給我錢,他們在選舉,可能跟選舉有關。那個男子
拿錢給我後就離開去別的地方,因為該男子從復興街11號走過來,所以我還給他們家的人,也就是開美容院,綽號
『阿姑』的女子,這兩人我都認識」經其指認男子就是王
再生的堂哥王振義,女子就是王再生老婆大弟的配偶葉碧
玉。而依證人陳金梧之證詞僅能證明:「王振義從復興街
11號走過來拿錢給他12,000元,已退給葉碧玉」等事實,其餘「鄰居都會相挺,不用金錢,在選舉,可能跟選舉有
關」等說詞都是證人陳金梧的推測之詞。因此單以證人臆
測之詞尚難採認為真。
㈢證人葉碧玉於 103年11月13日在調查處證稱略以:「住在○○街00號四海嬸親自拿一疊千元鈔給我表示『我們是鄰居,不用這個,我們一樣會投票支持你們』這還給引坤(
王振義的土名)。
其親自打電話請王振義到復興街11號住處拿走」,並解釋其所稱『我們是鄰居,不用這個,我們
一樣會投票支持你們』是指『不收這個錢,一樣會支持王
再生、王秀玉。』
,我對王振義說隔壁要還給你,就將12,000元還給王振義,王振義收下之後沒說特別什麼過沒多久就離開我住處。」可知依證人葉碧玉之證詞僅能證明其
將陳金梧所交12,000元打電話通知王振義取回,對於王振義為何要拿12,000元給陳金梧,其並未在現場,因此其解讀所稱「我們是鄰居,不用這個,我們一樣會投票支持你
們」是指「不收這個錢,一樣會支持王再生、王秀玉。」
亦為證人葉碧玉之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王秀玉交給
王振義12,000元,要其交給陳金梧投票給被告王秀玉。
㈣證人王振義於 103年11月13日在調查處證稱略以:「我幫王再生與王秀玉助選,幫忙發傳單、陪同王再生出去拜票
、幫忙競選總部成立的雜物,競選總部只有王再生在設,
鎮民代表沒人在設服務處,總部裡面除王再生競選文宣外
,也有王秀玉競選文宣。有陪王再生掃街拜票,但王秀玉
沒有。
給王振義的12,000元,9,000元是我的,8,000元是我老婆的,誰給我的忘記了。那天中午我從王再生的競選
總部出來,左轉出來之後看到四海嬸一個人坐在房子裡,
當天我要去榮湖老人賭博館,所以就把12張新台幣千元鈔寄給四海嬸,所以這12,000元是我寄給四海嬸。
錢不是王再生、王秀玉叫我買票的,我沒有跟她說要買票,我只用
金門話說這些錢寄妳」。證人王振義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拿
12,000元給陳金梧之事實,且又自葉碧玉處取回,至於王振義為何要給陳金梧12,000元,在其交給陳金梧之際並沒有說明做何用途,陳金梧也沒有問王振義拿錢之動機、目
的,因此本件不應僅以「選舉期間王振義陪同王再生拜票
掃街。王振義從競選總部走出到陳金梧住處沒說任何話,
拿12,000元給陳金梧,因王再生與王秀玉是父女關係」等情即可推論王振義交付12,000元給陳金梧係為被告王秀玉行賄。
因本件證人王振義於偵查中已否認交付12,000元給陳金梧是作為賄選之用,故本院認為原告聲請傳喚其到院
作證,待證事實為證人以12,000元之賄選方式對陳金梧行賄,是受被告王秀玉之指示,顯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王振義為被告王秀玉的樁腳,且為被告王秀玉行賄陳金梧,此與調查處調查
認定「金門縣議員第 2選區候選人王再生與金沙鎮鎮民代
表候選人王秀玉,透過親戚葉碧玉,向金沙鎮○○街00號鄰居陳金梧賄選買票。
調查處於 103年11月約談葉碧玉到案,渠供稱: 103年10、11月間某日,陳金梧確實在金鈴美容院將一疊千元現鈔透過渠返還予堂兄王振義,經聯繫
王振義後,即依陳金梧請託將該筆款項返還予王振義,該
供述除與王振義所述相符外,並有王振義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足可證明,顯見葉碧玉就王振義交付賄賂一事僅於事後
知情,並無事先共謀合意行賄情事。另就王秀玉涉嫌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王振義涉嫌行賄陳金梧事證雖
已明確(王振義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已另案移
送),惟王振義就賄款來源與何人指示均未說明,雖經本
處實施通訊監察等相關偵查作為,仍無法證明王秀玉涉嫌
指示王振義行賄;另就原報有關王再生涉嫌賄選部分,依
陳金梧供述,渠返還之金錢係來自王振義非王再生,目前
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王員涉嫌賄選」等情相符,(詳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8日金檢和仁103選他51字第207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 103年12月23日捷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足見調查處於偵查期間經實施通訊監察等相關偵查作為亦未發現王振義與被告王秀玉有行
賄陳金梧之犯意聯絡而具共犯關係。
㈥至原告雖又主張:王振義經常性出入被告王秀玉之競選總部,是一般所認知的樁腳,並非單純的支持者云云。然為
被告王秀玉所否認有設立競選總部,況且王振義縱然經常
性出入原告所指認王再生與王秀玉共同設立之競選總部,
亦難遽斷王振義涉嫌上開賄選行為與被告王秀玉有犯意聯
絡,是原告執此而主張,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自難憑採

㈦按選舉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
「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換言之,
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
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
利事實之存在。易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
告之行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則可以獲得勝訴判決,是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顯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參考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
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本件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
證據,不能對其本件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原告對於被告王秀玉之所製作之政治獻金收支
帳簿、及會計報告等影本應如何證明被告王秀玉涉嫌行賄
,並未具體說明,故單憑政治獻金收支帳簿、及會計報告
等影本之提出,並無法證明被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因此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王石堆、王秀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則其起訴確認被告王石堆、王秀玉當選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第十一屆鎮民代表無效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000元(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原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2,000元),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命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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