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促,1235,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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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35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務 人 吳智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智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債權人於本件對債務人主張之債權分別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均係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7日轉讓予債權人,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及屬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7項所稱之信用卡業務機構,是受讓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是債權人於本件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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