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促,136,2015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容華
債 務 人 陳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陳秀珠於93年12月30日向債權人訂立有ga 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3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㈢債務人至95年2月7日尚欠31,138元及其中29,543元自95年2月7日起自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