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促,171,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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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連俊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於93年10月14日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核貸日為93年10月21日,債務人依契約陸續借款,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3萬元,得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㈢後債務人於95年10月24日申請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簽定協議書,詎料,惟債務協商僅繳款至96年1月10日,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視同無效並視為全部到期,本項欠款回復依原契約辦理,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現金卡申請書、協議書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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