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促,340,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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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晋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伍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91年8月28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2年12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57,164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前已結算未償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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