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促,413,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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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413號
債 權 人 賴沛晴
債 權 人 楊詠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冠霖、陳建元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

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

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

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有別,自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3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賴沛晴係楊○煜之法定代理人、債權人楊詠晴係王○婷之法定代理人,而債權人2人與債務人陳冠霖、陳建元2人間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此有債權人2人提出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肆、㈢(判決書第26頁)可稽,職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債權人2人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向債務人2人為本件請求,於法乃有未合,而無從准許。

㈡再債權人等2人雖另與債務人陳冠霖簽立「代為清償債務及分期還款契約書」,惟債務人陳冠霖簽立該契約當時為未成年人,則按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該契約因未經債務人陳冠霖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元之承認,乃屬效力未定,故債權人2人亦不得依該契約向債務人陳冠霖個人為請求。

五、綜上,債權人2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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