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促,469,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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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6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周金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本金叁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88年5月6日起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㈡查債務人自93年6月12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月22日止,尚有357,80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321,18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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