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促,482,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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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8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張維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陸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維哲於民國99年2月間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債權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

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四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

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經查,截至104年4月27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69,664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4年4月27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71,889元整帳款未付等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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