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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郭碧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郭碧玉於94年1月14日前向債權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核准額度為30,000元,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債權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豈料,債務人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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