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促,511,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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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江泰豐
債 務 人 王妍
債 務 人 王佑中(原名王樹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王妍於民國94年就讀苗栗農工時,邀同債務人王佑中即王樹聲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共1筆,借據額度為3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49,482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100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4年02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40,827元及如第一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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