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促,80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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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0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謝雲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玖拾陸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債務人謝雲皆於92年02月26日書立Mon ey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48,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詎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5年04月29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50,784元,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三、按104年6月24日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職此,債權人逾上開銀行法所定利率之請求者,即應予駁回,而准許如第一項所示。

四、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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