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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佳瑜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哲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蔡哲銘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蔡哲銘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哲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哲銘於民國102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經鈞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嗣聲請人依鈞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蔡哲銘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等為公示催告,而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因被繼承人蔡哲銘生前留有債務尚未清償,聲請人為清償債權,實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哲銘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蔡哲銘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蔡哲銘之遺產,自屬有據。
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期滿,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案卷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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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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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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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地目│
│ │ │ │(平方公尺)│ │
├──┼──────────────┼─────┼─────┼──┤
│ 1. │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一小段490 │ 1/8 │115.00 │建 │
│ │地號 │ │ │ │
├──┴──────────────┴─────┴─────┴──┤
│二、建物: │
├─┬───────┬──────────────┬───────┤
│編│建物登記建號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號│建物門牌 │ │ │
├─┼───────┼──────────────┼───────┤
│1.│台北市大同區橋│總面積:171.18 │ 1/8 │
│ │北段一小段507 │層次面積:一層75.67 │ │
│ │建號 │ 二層85.59 │ │
│ ├───────┤ 騎樓9.92 │ │
│ │台北市迪化街2 │ │ │
│ │段157號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龔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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