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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魏誓鋒
相 對 人 黃寅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二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6日、103年1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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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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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得為強制執行金額│
│號│ │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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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黃寅哲│ 101年12月7日 │ 103年11月6日 │ 190,000元 │ 5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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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黃寅哲│ 101年12月7日 │ 103年1月16日 │ 220,000元 │ 2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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