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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進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德志、陳貴仁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又本票乃文義證券,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發票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時,自應依票據記載之形式,依客觀事實決定之。
再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本票發票人為發票簽章或指定受款人時,應如何記載或須記載於何處,故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為何人,自應依本票之記載方式,配合票上其他文義,予以形式、客觀認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戴德志、陳貴仁共同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一張,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後,有相對人戴德志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之記載,而「此致」欄位後,有相對人陳貴仁姓名之記載。
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觀之,陳貴仁相較於戴德志之記載,除陳貴仁字樣外,別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之記載,另陳貴仁字樣係填寫在「此致」文字之正後方,而「此致」為交付收執之意,是綜合本票記載之形式及文義為客觀審查,應認陳貴仁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而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另系爭本票並無受款人陳貴仁背書之記載,依前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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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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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 票載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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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戴德志│ 102年3月21日 │ 102年3月21日 │ 500,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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