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票,44,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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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徐大壽
相 對 人 馬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3年10月14日,票號為CH0000000號,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所持本票之票載金額分別有以文字「壹仟貳佰萬元正」及號碼「120000」兩種,二者內容不相符,因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本票之金額應認定為1,200萬元,併予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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