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票,5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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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美伶
相 對 人 解宗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0000000、發票日102年4月26日、面額50,000元、到期日102年5月31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票款50,000元,及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發票日即102年4月26日起算之法定票款利息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敘明其請求自發票日計息之依據何在,且本院從本件本票形式審查,亦無從核認該自發票日為起息日之請求,是按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即應以到期日為起息日之範圍內准許聲請人之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至債權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
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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