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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王俊翔
王偉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王國民於民國104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國民於民國104年11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國民之長兄王國揮的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可稽,基此,聲請人等即為被繼承人王國民之侄子、姪女,惟揆諸前開民法之規定,關於第三順序之法定遺產繼承人,僅限於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並無兄弟姐妹之子女,是聲請人以被繼承人王國民之侄子、姪女身分,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國民之遺產,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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