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繼,131,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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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高雨翔
高羽彤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竹鈞
高仕憲
聲 請 人 劉享恩
法定代理人 王丹瑩
劉建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

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法務部(72)法律字第3382號函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王金彪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金彪於104年11月22日死亡,而王金彪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子輩繼承人分別為王志偉、王丹瑩、王昱培、王竹鈞,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可稽,又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除王丹瑩、王昱培、王竹鈞亦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繼承人王志偉未為拋棄繼承,有本卷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因本件聲請人高雨翔、高羽彤、劉享恩為被繼承人之孫,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王志偉未為聲明拋棄繼承,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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