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繼,29,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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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呂季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胡偉生之繼承人林慧貞等4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關於「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胡偉生之繼承人林慧貞等人限期提出遺產清冊,惟該法條之適用應以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156條之1立法理由「、鑑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可能因不知繼承債權人之存在而認為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故制度上宜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可明。

查,被繼承人胡偉生於民國100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慧貞嗣於100年1月28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號事件受理,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程序,有該事件卷宗可稽,且亦經本院函告聲請人(詳聲請人提出之證物)。

而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之規定,繼承人林慧貞1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胡靖等3人即視為已陳報,據此,聲請人復再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林慧貞等4人提出遺產清冊,即無由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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