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繼,60,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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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美雪
許翠玲
許佳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長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民法第12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之外甥許孝順(已歿)的配偶及女兒,被繼承人蔡長盛於民國85年10月6日曾立下代筆遺囑,表示其往生後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遺贈予許孝順,而被繼承人蔡長盛已於104年5月13日死亡,其無第一、二、四順序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亦拋棄繼承,又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等無法行使上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長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者,須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始得為之。

㈡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蔡長盛曾立下代筆遺囑,表示其往生後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遺贈予其外甥許孝順,而許孝順已歿,故由聲請人等行使權利等情,固據聲請人等提出該代筆遺囑之影本、蔡長盛、許孝順之除戶謄本、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詳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1號卷第5至9、30、31頁),惟經本院形式審查許孝順及蔡長盛之除戶謄本,可知許孝順係於103年1月23日死亡,乃先於被繼承人蔡長盛往生,則依前開民法第1201條規定,關於許孝順部分之遺贈即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等本於許孝順繼承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長盛之遺產管理人,因非屬利害關係人,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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