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繼,6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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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宜祥
聲 請 人 陳鐵民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臻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臻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金門縣金城鎮○○里○○○村0巷0號,民國103年1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臻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臻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臻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臻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再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臻超之弟,被繼 承人陳臻超於103年1月3日死亡,其無第一、二順位之繼承 人,聲請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已依法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陳臻超之遺產,經本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5號事件准予 備查,而因聲請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陳臻超在臺 灣地區之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臻超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被繼承人陳臻超死亡及親屬關係公證書、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5號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繼承被繼承人陳臻超於臺灣地區之遺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推舉第三人顏恩威為遺產管理人,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民法、家事事件法之特別法,是於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時,法院即應依該條例第67條之1、第68條等規定辦理,不得另選任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

又查,被繼承人陳臻超非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103年4月24日金榮處字第0000000000函可稽(詳本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卷第35頁),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臻超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於被繼承人陳臻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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