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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代 理 人 楊淑婷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子財(原名葉龍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葉子財(原名葉龍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市○路0號,民國103年6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子財(原名葉龍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子財(原名葉龍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子財(原名葉龍德)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子財(原名葉龍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子財(原名葉龍德)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葉子財(原名葉龍德)尚有未償稅捐,致使聲請人無從送達稅款繳納通知書及相關文書,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子財(原名葉龍德)之遺產管理人,俾稅捐之徵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葉子財(原名葉龍德)之除戶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其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7月4日、9月23日金院美家義家103司繼字第50、5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0、59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誤。
按被繼承人葉子財(原名葉龍德)之第一、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第二、四順序繼承人則均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子財(原名葉龍德)之公法債權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繼承人葉子財(原名葉龍德)之主要遺產登記地在高雄市,是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拋棄繼承人等關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表示無意願、拋棄繼承人則均未回覆,再經函詢高雄律師公會遺產管理人名冊所列律師之意願,乃徵得余景登律師之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104年12月16日電話紀錄可稽。
按余景登律師具有專業素養,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足勝任遺產管理之事務,本院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葉子財(原名葉龍德)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定期對被繼承人葉子財(原名葉龍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期限,法律既有明文,自無再予公示催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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